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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对外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录入时间:2007-05-30

  问:我公司06年5月份收购金坛加怡热电厂80%的股权,收购价款1.75亿元,当时由于资金紧张,向当地农业银行借款1亿元,06年度共发生财务费用400万元,不知该笔财务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答:对对外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经历了两个阶段:2003年1月1日前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此后这一政策有所调整,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一条执行:“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贵公司2006年5月份发生的收购借款利息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应可以在税前扣除。
法规如下: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137号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法规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5号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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