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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货物需同时具备三条件

录入时间:2005-07-12

      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运输、汽车及配件 销售、汽车修理等业务,主营销售汽车并提供挂靠服务,以收取提供购车、办理入户 和挂靠管理的服务费。该公司根据当地运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实行个体运输车辆挂靠 统一管理。挂靠车辆入户必须凭机动车销售发票,并且发票只有开具挂靠单位名称, 才能入户。   以前他们采取在税务部门领购机动车销售发票并开具给本单位的办法办理入户, 但因车辆产权归车主所有,该公司只有管理权,因而受到税务发票违章处罚。为此, 该公司从2004年12月开始,对购车挂户的车辆,直接从汽车经销商处开具机动 车销售发票到该公司,再去运管部门办理入户及挂靠手续。因为该公司是以销定购方 式与汽车经销商签订合同代购车辆,往往先垫付购车定金或车款,会计账务处理上没 有作销售收入处理。   2004年12月~2005年2月,该公司因连续3个月被征管分局纳税评估 为税负率偏低,移送稽查局检查。   当地国税局稽查局检查后,决定对该公司9台代购车辆作了补税决定,即应作销 售收入为84.96万元,应补缴增值税为123446.16元。该企业财务主管 问,该公司以购车挂户管理为目的的代购车辆行为为什么属经销行为,要计算为销售 收入并补缴增值税?   答:对于如何辨别经销行为和代购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6号)第五条的规定,对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不征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的,无论会计制度如何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一是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 是销售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是受托方按 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该公司代购车辆行为因垫付购车资金,并且汽车经销商直接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 到贵公司,而不是开票给购车人,不满足文件第一、二条的规定,因此不属于代购货 物,而属于经销行为。   另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对该公司经销的9台车辆应作销 售收入,应补缴增值税税款。 (20050711a)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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