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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企业所在地开具专用发票,要计算销项税额吗

录入时间:2004-11-02

  【中华财税网北京11/02/2004信息】 问:企业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 明》而到异地经营,异地税务机关按6%征税并处罚款,回企业所在地开具专用发票。 根据规定,异地税务机关按6%征税并处罚款后,回企业所在地不再征税,那么,回 企业所在地开具专用发票,要计算销项税额吗?   答:这个问题比较有代表性,以下是国税总局的两个相关文件,对这种情况的处 理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第一个文件是《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 该文件第四款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 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 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二个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 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号),该文件将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经营 有关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 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 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 6%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 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 字样。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从以上两个规定来看,国税部门对于企业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而 到异地经营的,给予的处罚和需要承担的税金都是很高的,所以,企业的财税部门一 定要认真依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涉税问题。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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