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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三个条件 才算代购货物

录入时间:2004-08-24

  【中华财税网北京08/24/2004信息】 某煤炭运销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反映:近日, 当地主管国税局稽查局在对我公司的2003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 我公司2003年煤炭销售收入比2002年减少1000多万元。同时又发现其他 业务收入比上年大幅增加,并且每月都有一笔固定的4万元手续费收入和16万元运 输收入。稽查人员不知其原因,财务人员告诉他们这是因为有一笔代购货物业务造成 的。   检查人员对这笔业务先从资金往来上检查。他们从我公司银行存款账簿中发现银 行存款借、贷方本年发生额累计大于上年。经进一步到银行查询该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他们证实了公司经常收到电厂的结算汇款,且公司也有汇给某煤矿的货款。检查人员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公司购进煤炭不入账,直接发给电厂,然后再向电厂收取货款,将 其中一部分以手续费和运费的名义,记入“其他业务收入”。检查人员认定公司的上 述采购业务不属于代购行为,而是购进煤炭不入账,隐瞒销售收入840万元,存在 偷逃税款的行为。   说实在的,我公司在具体操作该项代购业务前,就请税务代理方面的专业人士进 行了税收筹划,与电厂达成合作意向,接受代购委托为其联系货源,而煤矿是将煤直 接发售给电厂的,并且将销售发票开具给了电厂。我公司只是负责将该项发票转交给 电厂,按照煤矿实际收取的煤炭销售额合计840万元和增值税额109.20万元 与电厂结算货款,并另外向电厂收取每吨10元手续费和40元的运输费,共计分别 为48万元和192万元,属于正常的代购行为,只是在具体操作上不够规范。因此, 税务机关不应将该行为认定为偷税。   市国税稽查局决定对煤炭运销公司追征增值税136.81万元,并对其所偷税 款处以0.5倍罚款,同时对补缴税款自滞纳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我认为,即 使我公司的代销行为不成立,按照经销行为来计算税款,那么所购煤炭的进项税额也 应当让我们抵扣呀!   答: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你对经营过程中的有关政策还不太了解,以致工作上 造成失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1994]财税字第0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 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 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 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受托方按照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 (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 费。”从你所介绍的情况来看,公司在该项购销业务中,对货款的进、出,都是预先 垫付资金,然后再同电厂结算货款。这样就不同时符合代购的三个条件,不属于代购 行为,对其取得的销售收入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既然你公司的煤炭购销业务不属于代购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那么相应的随同 煤炭销售而提供的运输服务,就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条第1款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 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因此,你公司取得的192万元运输收入应 视同销售煤炭征收增值税。   另外,你单位在煤炭购销过程中收取的48万元手续费收入,根据《增值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 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 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无论其会计制度 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于偷税数额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 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 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 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 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其第三款明确:如账外经营部分的销 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应当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 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核定销售额,再行确定偷税数额。凡销项 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 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因此,针对你单位 的情况,应当适用以上条款。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你单位偷税额时没有考虑进项 税额是不对的。(a2004082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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