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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申报纳税能算偷税吗

录入时间:2004-02-24

  【中华财税网北京02/24/2004信息】 某私营白酒厂于2002年12月底办妥了营业 执照和税务登记等一切手续,于2003年1月开始生产。不过,由于刚开始生产经营的1 月~5月属于试生产阶段,所以在2003年6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前,虽 然销售了一些粮食白酒,但一直未正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003年10月13日,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该厂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厂存在以下 3个问题:   1.2003年1月~5月,该厂销售粮食白酒15吨,取得销售收入397800元,未申报纳 税;   2.2003年6月~9月,在销售粮食白酒时,该厂将按瓶收取0.7元的包装费共 420000元,未并入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3.2003年6月~9月,在销售薯类白酒时,按瓶向客户收取0.4元的包装物押金 208000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已退还包装物押金180000元,“其他应付款 ———包装物押金”账户贷方余额28000元)。   2003年10月20日,市国税局稽查局向该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 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不仅对该厂2003年1月~5月未申报的增值税57800元、消费税 100000元,以及2003年6月~9月收取的包装费、包装物押金应补缴的增值税91247.86 元、消费税116410.26元全部予以追缴,而且还将应补税款全部定性“偷税”,拟处1 倍的罚款。不仅如此,听说市国税局稽查局还因该厂“偷”增值税、消费税总额 365458.12元占当期应纳增值税、消费税总额3115585元的11.73%(超过10%),将 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准备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问:随白酒销售收取的包装费和包装物押金真的要并入销售收入缴纳增值税、消 费税吗?他们已经将绝大部分包装物押金退还给了客户,若要征税的话,是否应该按 照结余数征收呢?再说,国税局稽查局凭什么就给该厂全部定性“偷税”呢?在计算 所谓的“偷税比例”时,为什么不考虑他们上缴给地税部门的856785.88元的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呢?   对上述问题,现答复如下。   首先,根据《增值税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 一款、《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条例》)第六条以及《消费税条例实 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随粮食白酒销售向客户收取的包装费属于应并入销 售额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价外费用”。因此,该厂2003年度收取的420000元的包 装费应依法补缴增值税和消费税。   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5〕192号)第三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 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53号)的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 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 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按酒类产品的所属税率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因此,该厂2003 年度随薯类白酒销售收取的208000元的包装物押金应当全额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不 能按照退还以后的余额计算缴纳税款。   再次,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厂应补缴的税款全部定性“偷税”的问题,分两个方面 来进行阐述:第一,对于该厂2003年1月~5月未申报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来说,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 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税收征 管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 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所以,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厂2003年1月~5月未申报缴 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定性偷税是正确的。第二,对于该厂随白酒销售收取的包装费和 包装物押金来说,都属于税法规定应并入销售额征税的项目,而该厂均没有将其纳入 销售收入申报纳税,该厂的这一行为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所以,市国税局稽查 局对该厂收取包装费和包装物押金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行为定性偷税也是正 确的。   最后,该厂长提出在计算“偷税比例”时应当考虑该厂上缴给地税部门的各项税 款的意见是有道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 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不足一年的,按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中的各税种偷税总 额与该纳税年度(或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也就是说,不论是“偷税数额”还是 “应纳税总额”,不仅要包括地税部门负责征管的各税种,而且还要包括国税部门负 责征管的各税种。因此,国税局稽查局在确定该厂的“偷税比例”时,应该将该厂缴 给地税部门的856785.88元的各种税款包括在内,这样该厂的“偷税比例”只能达到 9.2%,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嫌构成偷税罪 的标准(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如今,若国税 局稽查局真的已经将该厂的偷税案件向司法机关进行移交,最终司法机关还会将案件 返还给国税局稽查局的。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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