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购货物作为赠品应纳增值税
录入时间:1999-05-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8/99信息】 近日,浙江省龙游县国税局稽查人员对
某工业生产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企业1998年7月份购进衬衫50件
作为展销会的纪念品,购进金额为6000元,并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稽查人
员提出该行为应按视同销售纳税,补缴增值税,并处以相应的罚款。企业财务人
员表示不解,认为展销会是为促进本企业产品销售,购进衬衫当做纪念品,不属
经营行为,不应纳税,同时,衬衫购进再赠送未发生增值,故应纳税销售额不能
按高于成本的价格计算。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六条
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视同销售货物;并按服
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
税发(1993)154号)明确: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
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为
10%。 (a990527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