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股息”本来面目
录入时间:2007-10-22
【中华财税网2007/10/22信息】 河南省南阳市某信用社,在涉及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问题上,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段,将支付的利息伪装成股息,并长期滞留代扣的税款,结果被国税部门发现并查处,补缴税款1098683.23元,被处罚款1098683.23元。
原来,该单位吸收内部职工股39661863元,吸收社会公共股58843403.76元。该信用社在对这些股金的日常管理上,执行的是入股个人既不拥有股权,也不按照股份份额参加分红,只按照综合利率支付入股个人股息。在2006年度,该信用社共支付内部职工股股息2535501.98元,支付社会公共股股息2957914.17元。
税务机关通过检查发现了这个情况,税务机关认为:要区分是储蓄存款还是吸收股金,关键是要看双方是否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金作为参股入股,不仅要全面享受企业取得利益的权利,同时还要承担企业经营的任何风险。而储蓄存款则不同,储蓄存款是居民个人将闲置的资金供金融机构使用,这种使用是有偿的使用,到期金融机构必须无条件还本付息,它既不承担金融机构经营的任何风险,也不能分享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果。
实际上,该信用社吸收的这些资金,并不真正占有股权,不承担企业的任何风险,对企业实现的利润也不参与分红,只是按照事先约定的综合利率,无条件向入股个人支付利息。因此,该信用社向职工和社会个人吸收的款项应该视为储蓄存款,对内部职工股和社会公共股取得的收入,应该视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股息、利息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利息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现已改为5%)。因此,该信用社应该缴纳已经代扣却没有上缴的税款1098683.23元。
另外,根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1999〕27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所以,信用社应该将代扣的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向国税机关缴纳入库。
南阳市国税局稽查部门的处理意见认为,该信用社作为法定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混淆存款和股金的概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没有将已经代扣的税款及时缴纳到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该单位补缴税款1098683.23元,并处罚款1098683.23元。
其实,该信用社作为扣缴义务人,无论支付给居民个人的是股息还是利息,都要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只不过是对股息代扣的个人所得税,要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对利息代扣的个人所得税要向国税机关缴纳。对信用社而言,如果不是有意侵吞代扣的税款,单从企业利益来考虑,不管是股息还是利息,不管是向国税缴纳还是向地税缴纳,不影响企业的利益。该信用社长期将代扣的税款滞留在本单位,没有如实申报,没有按期将税款向国税机关缴纳入库,致使遭受罚款,实在不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