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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名份”失而复得重新享受税收优惠

录入时间:2004-10-26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6/2004信息】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八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 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商投 资企业“二免三减半”期满后,不再享受优惠,应全额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怎样进行筹划才能继续享受所得税优惠呢?   通常情况下,企业可以根据财税[2002]56号文件的规定,采取追加投资 的办法。不过,这种筹划方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是投资额较高,一般的企业达 不到这个标准;其次是只能对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单独计算享受所得税减免, 初始投资产生的所得不得再次享受优惠。那么,能否通过其他渠道使已经享受所得税 减免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再次享受税收优惠呢?   政策规定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提高我国利用外资水平,进一步拓宽外资 进入中国市场的途径,我国政府出台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政策。 2002年11月4日,证监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向外商转让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3月,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部公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 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关税收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 60号)规定,外国投资者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 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 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属于境内企业股权重组的改组活动。外商投资企 业进行股权重组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国税发[1997]71号文件进行税 务处理,境内企业(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后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按照 国税发[2003]60号文件进行税务处理。   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经营期开始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 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 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 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当年度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 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 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 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筹划方案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能使已经享受过定期所得税减免的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内资企 业,然后再由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该内资企业的股权,将该公司变更为外 商投资企业,则企业可以再次享受税收优惠。由此,我们可以设计以下纳税方案:   第一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拥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 给中方股东,使外方股东拥有的股权比例低于股本(资本)总额的25%,使目标公 司(原外商投资公司)失去外商投资企业资格,将其变更为内资企业。   第二步:外国投资者受让目标公司中原来转让给中方的股权,使其再次变更为外 商投资企业,并申请延长经营期限,从而根据国税发[2003]60号文件的精神, 重新确认获利年度,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   例如,甲公司系由A(外籍个人股东)和B(中方法人股东)于1997年3月 投资成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A持有30%的股份。甲公司于投资当年进入获利 年度,1997年至2001年已按规定享受“二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   2002年7月31日,外国投资者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中 方B股东,股权转让后,外国投资者占甲公司股本总额的20%,低于25%,按规 定甲公司应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变更为内资企业。   2003年1月1日,A股东向中方B股东出资购回原来10%的股份,使其占 甲公司的股份恢复为30%(大于25%,且仍保持原资本结构不变),申请延长经 营期限,并于当月变更营业执照。   若2003年甲公司实现会计利润600万元,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 免征地方所得税,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2003年应确认为甲公司开始获利年 度。当年应纳所得税额180万元(600×30%)可以享受免税优惠,2004 年仍可以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2005年至2007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 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的规定,外国 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 按规定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若A股东初始投资额为300万元,2002 年7月31日甲公司留存收益为500万元,A股东转让10%的股份取得280万 元价款。则:   A股东转让股权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价-留存收益-初始投资)× 20%=(280-500×10%-300÷30%×10%)×20%=130 ×20%=26(万元)   此外,A股东由于转让股权减少了在甲公司的股份,在股权转让至回购期间,A 股东会失去甲公司净利润的10%。这部分损失,可以在回购股权的价格中由B股东 给予补偿。 点评   站在完善税收政策的角度,笔者认为,应尽快对并购业务的所得税政策作出补充 规定,从“权益连续性”和“经营连续性”两个方面予以明确;否则将会造成税收流 失,违背了税收政策支持吸引外资的初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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