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划减负应正确理解税法
录入时间:2007-01-15
河南省南阳市某化工厂,是大型国有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已经过时而不能再使用的配件、包装物,该企业在将这些货物对外销售后,财务人员对涉及的税率问题做了一个税收筹划,由于筹划不当,被税务机关查处,就此纳税人与税务机关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补缴增值税12万多元。
该化工厂销售的配件、包装物主要包括: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储备一些常用的机械配件,以备紧急维修时使用,由于设备的更新换代,已经不能配套使用的一部分储备配件;二、由于产品质量提高,无法再使用的旧式包装物。
对上述这些货物,企业财务人员认为:这些货物都是他们不能再使用的配件、包装物,购买时间长久,并不是新购买的商品,从形态上看,也是陈旧的废物,应该属于旧货;另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6号文件关于对旧货的解释:“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他们销售的这些货物就是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生产资料,因此,他们认定他们销售的这些货物就是旧货。
企业财务人员做了一个税收筹划,他们销售的这些货物收入共计994094.73元(含税),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依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应纳增值税为144441.12元。而如果将这些配件、包装物作为旧货,根据财税[2002]29号文件的规定,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该交纳的增值税为19117.21元,少交纳增值税125323.91元,能给企业节约很多的资金,何乐而不为呢?
于是,财务人员就将这些货物视同旧货,依据财税[2002]29号文件:“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将销售的废料994094.73元(含税),依据4%的征收率减半交纳了增值税。
税务机关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了这个问题,税务机关指出了企业的错误之处:一、财税字[1998]6号文件关于对“旧货”的解释是有特定使用范围的,该解释仅仅是指文件中对经外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单位所经营的旧货。将财税字[1998]6号文件关于对“旧货”的解释用于财税[2002]29号文件,实属张冠李戴。二、这些货物是企业购买的原材料和包装物,并没有经过任何生产使用,虽然购买的时间比较长久,从形态上看比较陈旧,但是实质上仍然是未经使用的新商品,不能依据购买的时间和陈旧的形态就判定是旧货。判断商品是不是旧货,关键是要看这些商品是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过了使用。这些配件、包装物都是没有经过了使用商品,因此不能视同是旧货。三、财税[2002]29号文件还规定,销售的旧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是根据税务机关的调查,该企业购进的配件、包装物全部抵扣了进项税额,因此也不符合财税[2002]29号文件关于销售的旧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
因此,该化工厂销售不须用的配件、包装物,并不是旧货,应当是视同一种正常商品的买卖经营行为,不能适用财税[2002]29号文件中对增值税的特殊规定,不能享受4%的征收率并减半征收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销售货物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企业应补缴增值税125323.91元。
该财务人员筹划错误的直接前提是对旧货的理解错误,其实旧货只能是经过使用的商品,如果没有经过使用,即使存放时间再久,也不能作为旧货。例如,商店购买的电视机,即使在仓库存放多年,仍然不能作为旧货。
财务人员为企业的减负增效而进行税收筹划,一定要建立在对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正确理解的基础上,不能牵强附会地享受税收优惠,税收筹划的目的是为了减轻税收负担,而如果税收筹划不当,却往往会因贪小利而付出更沉重的代价,得不偿失。财务人员在进行税收筹划的时候,如果对涉及到的税收法律、法规不能准确理解和把握,应该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力求未雨绸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