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主要西方国家反避税实践——美国国际税收基本框架及反避税措施(2)
录入时间:2001-12-10
【中华财税网北京12/10/2001信息】 三、对美国人的外国源泉所得课税
任何美国人(包括美国公民,居住的外国人和美国公司)的世界范围的所得,都
是美国政府的征税对象。但对其外国源泉的所得应如何课税,在美国的《国内收入法》
中是有一些特殊规定的。最基本的条款主要有三:即外国税收抵免条款,领地所得条
款,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条款。其中第一个条款是美国政府为减少对同一项目的所得
重复征税而采取的长期政策;后两个条款则是作为对有关纳税人从事特定经济活动的
刺激而制定的特殊优惠政策。
(一)外国税收抵免条款
这是美国《国内收入法》中与对美国人的外国源泉所得课税有关的最重要的条款。
美国政府要对美国纳税人的外国源泉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而有关外国也要就该国来
源的所得课税,由此必然导致对纳税人同一所得的重复征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
国政府采取了外国税收抵免的办法,即允许美国纳税人用其已就外国源泉所得向外国
政府缴纳的税款,来抵免他们的一部分美国纳税义务。
1.直接抵免。美国政府所实行的外国税收抵免,基本下可分为两类:直接抵免
和间接抵免。所谓直接抵免,是要求直接抵免的外国税收,必须是美国纳锐人直接向
外国政府缴纳的。《国内收入法》作了如下具体规定:第一,美国公司和美国公司向
外国缴纳的所得税款都可以抵免;居住的外国人除受以某些限制外,也有权抵免其向
任何外国缴纳的税款。第二,只有外国“所得税”可以抵免;财产税,消费税,增值
税,销售税,遗产税和转让税,工薪税,使用费或执照费,关税以及其他类似支付等,
不能抵免。第三,只有外国税收本身可以抵免;纳税人支付的利息或罚款不能抵免。
第四,抵免只限于环境正常的所得税收,不包括罚没性的税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
外国税收,才可用来抵免纳税人的美国纳税义务。
2.间接抵免。直接抵免价涉及的只是美国纳税人直接向外国缴纳的税款,美国
的《国内收入法》还规定,美国母公司所属的国外子公司缴纳的外国所得税款,可以
被“认定”为母公司所缴,因此美国母公司可以就其被“认定”缴纳的税款,享受外
税收抵免。这就是通常所说的间接抵免。这是为减轻对与外国公司利益有关的收益的
国际双重征税而采取的一种措施。那么,什么样的外国公司可视为美国公司的子公司
呢?美国《国内收入法》规定,美国公司如果拥有可从其获取股息的外国公司的10
%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票,该外国公司就可视为美国公司的子公司。但如果美国公司
拥有付息外国公司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不及10%,其所拥有的无表决权的股票即使达
到75%,该外国公司也不能视为美国公司的子公司。而且,拥有有表决权股票10
%的时限,必须是正当美国公司收到股息的时间。这种间接抵免还可扩张到国外子公
司以下的第二级或第三级附属公司。间接抵免客观上为国外子公司创造了大量避税机
会,了解美国有关间接抵免规定是抓住机会,创造避税机会的关键。
3.抵免限额。美国政府并不允许外国税收全部抵免美国税收义务,以防止外国
税收抵免扩大到美国源泉所得,否则美国珠税收利益会因此受到损害。《国外收入法》
对可予以抵免的外国税款制定了限额,即美国纳税人可予抵免的外国所得税款要限制
在其全部美国纳税义务的一定范围内,而此范围的大小,要由其外国源泉所得额和总
所得额之间的比例关系来决定。其公式是:
外国税收抵免限额=美国纳税义务额(抵免前)×(外国源泉应税所得/总应税
所得)
可见,在外国所得税率低于美国所得税率的情况下,美国纳税人缴纳的或被“认
定”缴纳的外国所得税款,可全部用来抵免。
(二)美国领地所得条款
这是与对美国纳税人的外国源泉所得课税有关的第二个重要条款。美国《国内收
入法》规定,凡在美国领地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的美国纳税人,其来自美国领地源泉
的所得,在纳税上可享受特殊优惠。这种优惠,显然是为了鼓励美国个人或公司在美
国领地投资或从事其它经济活动。利用美国领地所得条款也可用来避税。为此,美国
政府有以下规定:
1.以个人身份获得的领地所得。美国公司以个人身份在美国领地(除波多黎各,
维尔京群岛及关岛按特殊规定处鲤外)从事积极的贸易或经济活动,其所有来自美国
境外的所得都可豁免所得税,其限制条件有二:一是,在纳税年度结束前的两年期间
内,其世界范围的总所得中,有80%以上来源于美国领地境内;二是,在纳税年度
结束前的三年期间内,其世界范围的总所得中,有50%以上来自其从事的贸易或经
营活动。
2.以公司身份获取的领地所得。在1976年以前,美国公司在领地从事投资
或其它经济活动而获取的所得,也可免征所得税。但在《1976年税制改革法》中
进行了修正,即用税收抵免办法代替了原来的豁免规定。这就是,凡美国公民事在纳
税年度结束前的三年期间内,其总所得的80%以上来源于美国领地境内,其总所得
的50%以上来自其从事贸易或经营活动的,都可就他们缴纳的归属于下列各项所得
的税款,享受领地税收抵免:第一,来源环境在美国领地从事积极的贸易或经营活动
的外国源泉应税所得;第二,经核定为来源于领地的投资所得。换言之,就是在美国
领地从事经济活动的美国公司,其世界范围的所得额都要按46%的美国公司所得税
率课税,而在计税中其来自领地的经营和投资所得,也可按465%的税率抵免其纳
税义务。这种领地税收抵免,甚至在有关公司并未向任何领地纳税的情况下,也是视
同纳税而享受抵免,因则它实际代表着一种“税收饶让”的形式。
(三)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条款
这是美国政府对来自出口业务的所得而制定的一种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提
高出口水平,美国国会1971年通过了《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法案,规定对出口
所得给予延缓纳税的优惠,从税收上刺激美国公司从事海外销售业务。这种刺激措施,
后来诱发了美国企业的避税行为。为此,美国《国内收入法》中特作以下规定:
1.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的定义。美国《国内收入法》以特定条款首先规定了什
么样的公司可作为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对待,其具体条件包括五个方面:第一,该公
司必须是一个美国公司,即根据各州或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成立的公司;第二,该公
司必须符合“出口收入”的标准,即其总所得中至少有95%由“核定的出口收入”
构成,也就是必须来自出售核定的出口财产的收入;来自在美国境外使用的出口财产
的租赁收入;以及来自某些有关出口的经济活动收入;第三,该公司必须符合“出口
资产”的标准,即其资本总额中至少有95%由“核定的出口资产”构成,即指用于
与出口活动有关的资产,如出口业务中以经营用资产,出口交易中的应收帐款和其它
各种与出口有关的投资所构成;第四,该公司必须符合“名义”资本标准,则它只有
一种股票,票面或帐面价值至少为2500美元;第五,该公司必须自愿选择按国内
的国际销售公司处理。从上述条件可以看出,所谓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其主要业务
就是出售或租赁出口财产,而这些出口财产是由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之外的其他人在
美国生产的,最终要在美国境外使用的。
2.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根据《国内收入法》的规定,凡符合
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条件的美国公司,美国政府在纳税上不将其作为课税实体,即其
本身不负担任何联邦所得税,而要待其所得作为股息进行正式分配时才向股东课税。
这样,国内的国际销售公司所获取的海外销售业务的所得,在正式作为股息分配给其
股东之前是不需纳税的,从而有利于加强他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实际上,这种
延期纳税优惠是美国政府对出口业务提供的的一种税收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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