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国际避税的一般方法——流动与非流动结合避税法
录入时间:2001-12-07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7/2001信息】 跨国避税法可以在不超过国家税收管理权
限的情况下实现的。如国外子公司不将其利润汇回本国,而是将其留在利润来源地或
某一国际避税地。或者一个到国外作为临时停留的本国居民,可以在不是一个纳税年
限内滞留在国外,并通过在这段时间内拥有的国外非居民身份躲避纳税义务。非流动
跨国避税意味着过去一段时间处在流动状态下的跨国避税现在处于凝结和相对静止状
态,这种凝结和静止不是减少和削弱避税活动而是为了更有效地实现跨国避税。许多
事实表明,流动--非流动--流动--非流动这种不断的交叉与结合是实现跨国避税的重
要方式和途径。
流动与非流动结合方式有四种,在这四种基础形式之上还有可能派生出其它形式。
这四种形式是(1)人的流动与资金流动;(2)人的流动与资金非流动;(3)人
的非流动与资金流动;(4)人的非流动与资金的非流动。
一、人员的资金流动避税法
人与资金的流动是指自然人与法人连同其资金或所得来源的资产一同移居国外的
行为。虽然一般认为资产就是所得的来源,但有些资产却不能产生所得。同样,虽然
收入的源泉资产,但有些所得是来自无法转让且无法出售权力。因此,人员与资金流
动在形式上有些差异。
当纳税主体连同其收入来源或资产一并转移到国外时,常常为了达到完全避税的
目的(完全躲避纳税者本国的税收)。但是纳税主体按国籍课税,而纳税人是拥有本
国国籍的出国人时,该纳税人员能躲避开部分国内税收。如果一纳税法人在国外短期
经营且雇员均拥有本国国籍,并且该纳税人在本国登记注册,那么该纳税人尽管在外
国经营期间避开国内某些流转税,财产税,但在所得和利益方面就很难避开国内的征
税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彻底移居国外或符合纳税人本国有关豁免国内税的法律
规定,才可免除其税负。
一般来说,任何留下的收入与资产,在移出国内一般要服从税收条约或协定的规
定,或服从对非居民纳税人征税规定。如德国有称之为“展期的非居民纳税义务,对
移居到低税区的前居民纳税人留下的收入来源和资产,德国财政部门将相同仍属于居
民纳税人来对待,原税照收不误。如果在某个国家中,货物,资本和人有充分自由的
流动权,不受种种限制,就会为移居出境这种双流动式避税大开方便之门。不过,这
种流动若要付出为未实现利润纳税这种国际避税方式的活动范围。当纳税人实现移居
之后,奉行国籍区别的原居住国,对这类离境纳税人的征收管理工作可能是很麻烦的,
问题很快就变成一种新的麻烦;移居出境者很可能在原居住国不申报或可申报。
总之,要实现人员资金双流动方式避税的一个先决条件是纳税人及拥有的财产,
资本等有充分或一定的流动自由。所受限制甚少。在管理甚严,自由度不高的国家,
这种避税法几乎没有用武之地。
二、人的流动与资金的非流动避税法
当纳税人游离于不同国家之间,而其财源和资产保留在某一国境内,当构成人动
资金不动的情况。这种方式的好处是:纳税人可将财物置于一低税国或低税区,实行
人财分离,同时纳税可将其活动安排在低消费区或低费用区(如香港居民将财产留在
香港,本人在大陆活动)。这样纳税不仅可以获得资金财产非活动的好处,而且可以
获得人员流动在税收上的好处。例如,一部自然人移居到国外,但仍在原移出国工作。
于是,他就可以避开原移出国的部分税收管辖。特别是当避开这部分税收十分重要时,
这种作法也比较有效。当然这种避税方法适用范围小,只有当纳税人可能选择低税住
宅区和低税财源地时才有可能使用。
三、人的非流动与资金的流动避税法
这是在当今国际社会引起广泛重视的跨国避税方式。对法人来说,有两种具体形
式体现这种避税:(1)通过转移收入或利润,通过建立所谓的基地公司避税。
恰当地讲,在收入来源与避税之间划上一道绝对的等号是不合适的。从经济意义
上看,在经济活动已经大大国际化的今天,正常的收入转移是无可非议的行为。只有
当来自国内来源的收入被转移到国外一个税率低于母国税率的管辖权范围之内时,才
会产生避税问题。公司间精心安排的管理活动能够给税务当局产生一种即收入是产生
于国外的印象。这在多大程度上是避税的合法形式,当属值得争论的问题。如果一项
收入来源是经济意义上的部分转移,问题就更难回答。
从本质上讲,收入、利润、资金在跨国移动和跨国避税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联系,
也没有哪个国家和地区等同起来。然而,事实上,这种收入利润资本的转移确实给跨
国避税活动带来大量机会。比如,收入利润资本从高税区转移到低税区从纳税地区移
到国际避税地或自由港,这种转移都构成事实上的避税。此外纳税法人还可以通过一
些管理上的技巧,给主管税务当局造成来自当地收入最少的印象。如企业为扩大规模
和发展生产而进行的经济性跨国移动,很难被税务当局认为是为了避税而进行的移动。
这样,公司的利润收入和缴纳的税款税额就会有很大的变化。
基地公司与跨国移动不同,它是指在一个对国外收入不征税或少征税的国家建立
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并不发生在该国,而是以公司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名义在国
外从事和进行,当其国外收入汇回该公司时,可以不履行或少履行纳税义务。显然,
“基地公司”具有避税地的某些性质,它通过公司内部的业务及财务往来很容易实现
跨国避税。如果“基地公司”在实行内部统一核算的情况下,还与其它国家进行贸易
和金融活动,那么它所能实现的避税范围和避税程度就还会扩大。
四、人员与资金非流动避税法
这种结合的存在,必定是以有前三种意义上的一次较早的流动为前提。这一较早
流动必须不是出于避税的动机,而且最初被认定是临时性的,但是,通过他们已经流
动这一事实,现在可以获得纳税好处。例如,纳税人可是能临时在国外工作并取得国
外收入。纳税人通过不必返回他的居住国或者直到财政年度终了或直到这个收入来源
被确认不存在,因而不再是居住国的课税客体时为止,不必寄回他的资金,可以获得
纳税好处。通过人和资金的非流动是一个由其性质决定的很难制止的避税方式。这种
方式往往是各种因素结合的结果,当纳税人最初临时流动到国外时,他的母国收入来
源因其不再回到国内而取消其母国身份,该纳税人不再向母国汇回收入,缴纳税款时,
该纳税人便可获得一定税收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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