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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避税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录入时间:2006-01-09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围绕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以往大量的涉税审批项目被取消,可以说这给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处理有关涉税业务,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并且大大提高了纳税人涉税业务处理的效率,但取消审批不等于放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发文“对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提出了规范性要求,特别强调“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目前正在进行的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纳税人将首次自行操作原本需税务部门审批的涉税项目,这将对纳税人的办税能力和涉税业务素质进行一次考验。以下则对一般纳税人常遇到的一些问题做适当提示。
  ---亏损弥补问题
  原政策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弥补亏损的时间以及弥补亏损中涉及的“亏损额”概念,这里容易出错的是把会计亏损当作计税所得额亏损;第二是要建立亏损弥补台账,以往大量纳税人不注意此项工作,现在自行计算弥补亏损,这个台账就是正确计算的基础;其次是保存好汇算清缴中弥补亏损计算表。
  ---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原政策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等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需要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均可自行操作。这里纳税人首先要注意的是改变方法后,其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是否影响计税所得额;其次要注意将改变方法的原因等有关文件如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要保存好,以备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报税务部门核查。
  ---企业技术开发费问题
  原政策规定: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纳税人首先要注意的是扣除范围必须严格按财工字(1996)41号文件、和国税发(1996)152号文件的规定;其次必须账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第三要把有关项目开发计划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以及费用发生额的有效凭证保存好,以备在年度申报时报税务部门核查。
  ---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的问题
  原政策规定:税务部门要参与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首先要注意严格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0968号)、《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五号令)规定认定标准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其次,所有认定资料一定要保管齐全,以备税务部门审核。
  ---工效挂钩问题
  原政策规定:挂钩方案要报税务机关备案或核准。
  取消该项审批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纳税人首先要注意的是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要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其次,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要符合“两个低于”原则,要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第三,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在申报时扣除。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问题。
  原政策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取消该项审批后,纳税人首先要注意的是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随着国家税制的完善和征税的正规化,我们一方面要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要尽可能地减轻企业负担,“合理避税”在实施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合理避税”又称“税收筹划”。它来源于1935年英国的“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案。当时参与此案的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对税收筹划作了这样的表述:“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税收筹划的规范化定义得以逐步形成,即“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TaxSavings)的经济利益。”这一定义表明税收筹划具有以下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合法性表示税收筹划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违反法律规定,逃避税收业务,属逃税行为。征纳关系是税收的基本关系,税收法律是处理征纳关系的共同准绳。纳税义务人要依法缴税,税务机关也要依法征税,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现实中,企业在遵守法律的情况下,常常有多种税收负担高低不一的纳税方案可以选择,企业可以通过决策选择来降低税收负担、增加利润,税收筹划成为可能。
  二是筹划性
  表示事先的规划、设计、安排。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纳税义务通常具有后性:企业交易行为发生后,才缴纳流转税;收益实现或分配后,才缴纳所得税;财产取得之后,才交纳财产税,这就在客观上提供了纳税前事先做出筹划的可能性。另外,经营、投资和理财活动是多方面的,税收规定则是有针对性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不同,税收待遇也往往不同,这就向纳税人表明可以选择较低的税负决策。如果经营活动已经发生,应纳税额已经确定再去图谋少缴税,就不是税收筹划,而是偷逃税收了。
  三是目的性
  表示要取得“节税”的税收利益。这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选择低税负。低税负意味着低税收成本,意味着高资本回收率;另一层意思是滞延纳税时间(有别于违反税法规定的欠税行为)。纳税期限的推后,也许可以减轻税收负担(如避免高边际税率),也许可以降低资本成本(如减少利息支出),不管哪一种,其结果都是税收支付的节约,即节税(TaxSavings)。从税收筹划的起源和定义可以看出,税收筹划不仅是企业利润最大化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一种方式,更是企业领导决策的重要内容,这也正是税收筹划活动在西方发达国家迅速发展、普及的根本原因所在。总之,税收筹划是在经营中寻求企业行为与政府政策意图的最佳结合点,成功的税收筹划往往既能使经营者承担的税收负担最轻,又可以使政府赋予税收法规中的政策意图得以实现。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即使站在政府宏观调控(比如产业政策等)的立场看,税收筹划活动也是应该鼓励,至少是不可禁止的。
  税收筹划作为企业经营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在一定的客观条件下存在的。这种客观条件在目前看来至少包括政府依法治税的水平和税法变动情况两类因素。
  首先依法治税是进行税收筹划的前提。税收筹划是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如果某一地区的实际税收经营不是以现行税法为依据,而是以其他类似收入指标的因素为依据,那么进行税收筹划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为前提条件已经消失,这是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首要问题。
  其次由于税法作为一种法律既有稳定性也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变动性,所以进行税收筹划应该时刻关注税法的变化。在体制转轨尚未完成、税法调整较为频繁的现阶段,此点尤应重视,因为税法一旦调整,税收筹划的依据可能消失或改变,筹划的结果就完全可能与当初进行筹划的预期相反。换言之,企业的决策者和财务人员应当重视税法的变化、调整,据此相应调整税收筹划的策略和方法。任何一个税法的调整,其内容本身就可能是新的税收筹划的基础,但关键在于决策者如何因地制宜地运用税收筹划手段,来实现企业的利润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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