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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税的纳税筹划

录入时间:2005-06-06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6/06/2005信息】 一、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适度控制倾销 幅度   首先,利用“微量不记”原则,《反倾销协定》规定:当来自一个国家以上的进 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调查当局可以累计估计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但是, 当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超过2%的最低标准时,对这些产品不记入累 计的范围。倾销幅度是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差额与出口价格对比的百分数,即:倾 销幅度=价格差额/出口价格×100%。当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相一致,即价格差 额为零时,或者出口价格大于正常价值,即价格差额为负值,倾销幅度≤0时,该产 品不存在倾销;当倾销幅度处于0≤倾销幅度≤2%时,倾销可以忽略不计,不予立 案调查。当倾销幅度≥2%时,说明倾销有可能存在。其次,反倾销税率与倾销幅度 有密切联系,倾销幅度越大,反倾销税率越高。因此,企业在制定出口产品价格时, 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的需要,可以使出口价格适当降低,并控制在2%以下,使其在法 律许可的范围内,以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   二、及时做出价格承诺,避免反倾销税裁决   《反倾销协议》规定,反倾销调查开始后,如收到出口商令人满意的修改其产品 价格或停止向该地区以倾销价格出口其产品的自动承诺后,主管当局认为倾销的损害 结果将可以消除,则可中止或终止调查;但如主管当局认为接受其价格承诺是不现实 的(如出口商出口产品数量巨大等),则可拒绝其价格承诺。因此,我国出口商在受 到反倾销调查后,可及时做出价格承诺,以避免调查,同时,出口商应向有关当局定 期提供有关承诺执行情况的材料和允许对有关数据的核实。   三、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待遇,获取分别税率   目前,对中国实施反倾销的重点国家和地区,如欧盟、美国、澳大利亚等,在未 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大多数都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以单独的名义争取 市场经济地位。我国出口企业,特别是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以西方的 衡量标准来看,比较符合按市场化运作的条件,因而更有可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这 些企业应积极主动地去争取市场经济待遇。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 可申请个案待遇,可按其国内的价格和成本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继以确定单独的 倾销幅度和税率;这样,出口企业可以获得公正的待遇,降低裁决为倾销的可能性, 从而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   四、积极应诉,争取获得低税率   目前,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地采取了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分别裁决的做法。在这种情 况下,应诉企业有可能取得一个比较低的税率,而不应诉企业得到的“统一税率”往 往大大高于应诉企业的税率。另一方面,我国已逐步建立应诉与受益对称机制,在管 理中依据“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对应诉与不应诉的企业,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 积极应诉和胜诉的企业将享受专营权、出口许可证、配额等优先权。如果反倾销案是 以“终止协议”或“价格承诺”的方式结案,那么只有应诉企业才能参加出口数量限 制的分配,而其他未参加应诉的企业再出口时则必须交纳反倾销税。这实际上等于对 其他企业宣判了“死刑”。因此,涉案企业一定要积极应诉,以取得低税率或某些优 先权等。   五、控制出口产品进度,避免反倾销调查   出口企业应及时计算出口产品进入目标市场的进度和数量,为控制出口产品进入 一国市场的进度与数量的竞争策略服务,贯彻循序渐进的战略,避免出口产品在进口 国市场的迅速增长而引发反倾销调查。出口数量的增加是引发反倾销调查的第二敏感 因素(价格为引起反倾销调查的第一因素)。出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的迅速增长,不 仅会引起出口国生产商对其是否倾销的怀疑,而且容易成为进口国产业损害的证据。 所以,要加强对出口产品的明细核算,并使出口产品能及时得到反映。控制出口产品 进入一国市场的数量与速度,是避免引起反倾销调查的重要措施。另外,《反倾销协 定》规定:来自一国进口产品的数量低于该进口方对该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3%时, 对这些产品不计入累计的范围。我国出口企业在控制出口产品进度的同时,根据自身 经济利益的需要,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适当增加销售数量。(Bg200502043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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