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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5]282号颁布时间:2005-04-04

     2005年4月4日 国税函[2005]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已于2005年3月17日由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阿塞拜疆共和国税务部 部长法吉尔。马梅多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 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 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 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者某种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 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 收,都应视为对所得的税收。   三、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阿塞拜疆:   1.法人利润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阿塞拜疆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 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 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 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阿塞拜疆”一语是指阿塞拜疆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里海(湖)属于阿塞 拜疆共和国的部分,阿塞拜疆共和国的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阿塞拜疆共和国的法 律,阿塞拜疆共和国已经或今后可能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底土、海底、自然资源 和其他任何疆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 阿塞拜疆;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阿塞拜疆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 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 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方面是指税务部和财政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 有解释的以外,在任何时候应当具有该国当时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 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优先于该国其他法律给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 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 有纳税义务的人,包括该国及其地方当局。但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 得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 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 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 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 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 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是缔约国双方国民或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 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 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 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 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用于勘探自然资源所使用的安装、装置、船只或任何其他场所,但仅以在 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三个月以上的为限;   (三)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 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 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 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 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 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 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 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 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该企业和该代理人之 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所规定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应有的条件时,不应认为是本 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 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 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 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 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 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还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 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 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 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 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 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 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 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 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 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国 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 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 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 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 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 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 企业之间的关系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处理的,则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 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 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 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 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 发起人股份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 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 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 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 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 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 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 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 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 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包括地方当 局、中央银行或者政府完全拥有的金融机构,所取得和受益所有的利息;或者由政府 或政府完全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的贷款获得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免税。“政 府完全拥有的金融机构”一语在中国特别包括:中国国家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社会保险基金理事会、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和中国农业银行;在阿塞拜疆特别包括: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银行和阿塞拜疆共和国 国家石油基金会。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 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 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 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 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 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 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 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 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 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 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 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 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 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 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收税款不应 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的版 权,包括电影影片、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 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 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 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 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 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 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 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 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 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 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 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 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 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 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 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 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 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 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 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 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 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停留连 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上从事受 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 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 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 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 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 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 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 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 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 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 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 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 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 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 生   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 育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或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 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 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 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 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 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 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阿塞拜疆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阿塞拜疆缴纳的税额,可以 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 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阿塞拜疆,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阿塞拜疆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 该居民征收的阿塞拜疆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阿塞拜疆 法律和税收规定计算的阿塞拜疆税收数额。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 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 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 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 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 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 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 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在 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将缔约国一方企业对于缔约国 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视同是对于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一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 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 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 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尽管有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 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 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 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 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 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 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 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 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一切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 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 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句所提及的税 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 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 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 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 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在已履行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知对 方。   二、本协定自上款所指的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双 方执行: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开始或以 后获得的所得;   (二)对于所得的其他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开始或以 后的任何税收年度的任何应征税收。   第二十八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 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 定在缔约国双方终止有效: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终止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开始或以 后获得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开始或 以后的任何税收年度的任何应征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2005年3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塞拜 疆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税务部部长          谢旭人         法吉尔·马梅多夫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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