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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颁布时间:1987-06-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 ,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 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1.利润税; 2.工资税; 3.文学艺术活动所得税; 4.农业利润税; 5.人口所得税; 6.房屋租金税。 (以下简称“捷克斯洛伐克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 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重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捷克斯洛伐克”一语是指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捷克斯洛 伐克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捷克斯洛伐克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 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 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 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企 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 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是指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 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 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 居所、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 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 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 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 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有习惯性居住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 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 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 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 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 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 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的另一方从事与其销售机器或设备有关的装配劳 务。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 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 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 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 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 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 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 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 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所 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不动产”一语,除本款(二)、(三)项规定外,应当具有财产所 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二)“不动产”一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 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 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三)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 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 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 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 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 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 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 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 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 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 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 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 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 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 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 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前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 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 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即实际 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 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 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 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 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 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 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 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 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 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 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 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 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 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 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 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 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 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 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 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机构、 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 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机构、地方当局及 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 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 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 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 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 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 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 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 ,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 ,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 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 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 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 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 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 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 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 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 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 款项,也包括使用或者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电视或无线 电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 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 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 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 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 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 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 ,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 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 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 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 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 括转让常设机构(单位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 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 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 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 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 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 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 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 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 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 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 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 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 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 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 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 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 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 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 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 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的社会保险制 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 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 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 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 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 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 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 、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五 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 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 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 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 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 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 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 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 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 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 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捷克斯洛伐克,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一)捷克斯洛伐克取得的所得,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除了 适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外,捷克斯洛伐克应免除对其所得征收的税收,但可以在计 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适用其免税所得没有免税时应适用的税率。 (二)捷克斯洛伐克对其居民征税时,应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也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项目计入其征税的税基,但 允许其从该税基计算的税额中扣除在中国所缴纳的税额。然而其扣除额不能超过这些 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捷克斯洛伐克税收数额。该税额应归属于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应在中国征税的所得额。 (三)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捷克斯洛伐克居民公司的股息, 同时该捷克斯洛伐克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 考虑支付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捷克斯洛伐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捷克斯洛伐克缴 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 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捷克斯洛伐克取得的所得是捷克斯洛伐克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 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 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捷克斯洛伐克税收。 三、在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项第一项所述的抵免中,下列捷克斯洛伐克税收或者 中国税收,应视为已经支付: (一)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股息的情况下,按百分之十的税率; (二)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利息的情况下,按百分之十的税率; (三)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特许使用费的情况下,按百分之二十的税率 。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 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 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 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 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 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 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 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 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五、本条“税收”一语,是指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 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 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 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 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 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 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 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 达成协议,可以通过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和缔约国双 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 本协定相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 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 、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 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使用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 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 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相互通知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应自上述通知的最后一方发出之日起生效。其规定适用于: (一)对协定生效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取得的所得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协定生效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应征收的 其它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废除前应继续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 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废除 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不再适用于: (一)对终止通知发出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取得的所得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对所得应 征收的其它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 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紫阳(签字) 什特劳加尔(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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