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2000]73号颁布时间:2000-04-29
2000年4月29日 国税发[20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对所得避免双
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0年3
月21日2000年4月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附加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附加
议定书第七条规定,该议定书将于2000年5月4日开始生效,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附加议定书的文本,我局已下1996年12月23日以国税函[1996]731号文件印发你
们,请依照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修订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对
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愿意修订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比
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
议定书(以下分别简称“协定”和“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包括对上述税种的源泉扣缴的税收和预缴款。(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取消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以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下列利息,应在该缔约国免税;
(一)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利息;
(二)资本完全由缔约国另一方拥有或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银行或者
信贷机构收到的利息;
(三)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收到的利息,其债权或贷款是属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并经缔
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机构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或担保的。”
第三条
取消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以下条款代替;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监督委员会或类
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会议津贴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以上规定也应适用于本款所述的人由于履行类似职务取得的款项。
二、然而,第一款所述的人由于履行日常管理或技术性工作从公司取得的报酬,
应作为在公司受雇取得的报酬,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征税。”
第四条
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以下补充:
“缔约国一方为补充其社会保险制度的福利,根据其建立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
退休金和其他款项,也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五条
取消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二)除适用比利时法律关于从境外缴纳的税款从比利时税额中扣除的规定外,
比利时居民取得的全部所得项目中如果有按照第十条第二款应纳税的,并且按照下述
第 (三)项不免予征收比利时税收的股息、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七款应纳税的
利息、或者按照第十二条第二款或第六款应纳税的特许权使用费,就上述所得征收的
中国税收,应允许从有关该所得的比利时税收中抵免。
对于从与中国的工业和商业发展项目密切相关的投资取得的上述股息、 利息和
特许权使用费,当该项所得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及中国法律的一般规定,应在中国征税,
但由于其特别和暂时的措施实际没有征收的中国税收,比利时也应允许从其税收中
给于抵免。该项抵免对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按15%计算,对利息按10%计算, 但抵免数
额不应超过抵免前计算的归属该项所得项目的比利时税收。但该项规定应仅适用于该
附加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的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相互协商
延长该期限。
(三)比利时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根据第十条第二款可以在中国
征税的,应按照比利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在比利时免征公司所得税,”
第六条
取消议定书第一款至第七款的规定,用以下条款代替:
“一、在执行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参照联合国关于发达
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
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
三、本协定第十条使用的“股息”一语同样是指:
(一)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所
得,即使该所得以利息形式支付;
(二)比利时居民由于参与设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而公配到的利润。
四、在执行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
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收,应以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五、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同样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
司(不包括股份公司)的合伙人,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类似受雇取得的报酬。
六、本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妨碍缔约国一方按照其法律和适用本协
定其他规 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征税。但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就其设在
该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应纳税税率不应超过适用于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
利润的最高税率。”
第七条
缔约国双方在完成使本附加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
书面通知对方。本附加议定书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附加议
定书应适用于生效年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发生的所得或者属于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
起开始的纳税期的所得。
第八条
本附加议定书应作为协定和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其有效期与执行协定和议定书的
期限相同。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附加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附加议定书于1996年11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
荷兰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 梅斯达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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