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颁布时间:1984-07-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
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附加地方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联合王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一款
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变动
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
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联合王国""一语是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标明或
以后将标明的联合王国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根据联合王国关于大陆架的法律,对于
海底和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联合王国行使权利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国或者联
合王国;
(四)""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取得中国国民
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其它团体;
2.在联合王国,任何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具有联合王国国民地位,且在联合王国境
内有居住权的个人;以及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取得联合王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
企业、协会或其它实体;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
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经营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
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税务局或其授权的
代表;在联合王国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
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
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
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
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
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住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
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不是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
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
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
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
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
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
三、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为常设机构
。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
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
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本条第六款的独
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
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
动的,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
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
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
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
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
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
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
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
得的所得。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
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
方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
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
限。
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
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
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该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
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
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
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
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技术服务的报酬,或者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利息(
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对于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
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技术
服务的报酬,或者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
,也不考虑(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
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船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
缔约国征税。
二、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机构设在船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
在国;或者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
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
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
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
征税。但是,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具有按照支付股息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税法含义,
并应包括按该税法视同股息或分配的任何项目。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
五、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
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
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股息的股份或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
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
五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
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
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
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
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 利息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
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
、地方当局、该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该政府的任何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
约国另一方的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
当局、该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该政府的任何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
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
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
价和奖金。但不包括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的规定视为分配的任何项目。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
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
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
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
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
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
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支
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
额时,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
,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
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
过:
(一)在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
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在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
费调整数额的百分之七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包括: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
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
、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
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国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
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
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
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
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
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
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
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
系,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
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
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费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技术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
二、然而,这些技术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
如果该项技术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技术费调整
数额的百分之十。在本款中,""调整数额""是指技术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三、本条""技术费""一语是指技术、监督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
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支付给任何人的款项。但不包括支付给
第十六条提及的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的雇用人员的款项。
四、如果技术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技术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
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
人劳务,该项技术费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
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技术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
该技术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技术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
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技术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
系,并由其负担这种技术费,上述技术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
六、由于支付技术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联系,支
付的技术费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
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
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对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财产收益
一、除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财产收益,该国根据其国内
法律的规定,可以征税。
二、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以及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
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
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以下情况,上述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
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
况下,该另一国可以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对其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六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
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
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如果在该另一国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
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
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
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受雇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而取得
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由于为从事国际航空运输
飞机经营的该缔约国企业提供服务,作为派驻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官员或者职员取得的
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
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八条 表演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
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
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
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
可以在这些表演家和运动员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定或安排,从事
第一款所提及的上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完全或实质上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资金
或者政府资助的对该国的访问,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九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
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
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
一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
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该项退
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
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在该缔约国一方
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
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该国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
、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
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国应对以下款项
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
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企业学徒提供给其跟之学艺的人或合伙
企业的劳务,或者实飞生提供给其提供培训的人的劳务除外),在任何征税年度不超
过一千镑英国货币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上述免税应仅持续到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需的合理或通
常的时间内。任何人从该项接受教育或培训开始起超过五年的,不应享受第一款的优
惠。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联合王国取得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
项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缴纳的联合王国税收,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
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
的中国税额。
(二)从联合王国取得的所得是联合王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
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
该股息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联合王国税收。
二、从属于联合王国关于联合王国以外地区缴纳的税收,在联合王国税收中抵免
扣除的法律规定(该项法律规定不应影响下列的一般原则):
(一)按照本协定,根据中国的法律,对来源于中国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
不论是直接缴纳或扣缴的中国税收(不包括在股息情况下,对从支付股息中利润缴纳
的税收),应允许在根据中国税收计算的同一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计算的联合王国
税收中抵免。
(二)在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联合王国居民公司股息,同时该联合王国居民公司
直接或间接控制该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选举权的情况下,该项抵免应考虑该公
司从支付股息利润中缴纳的中国税收(除根据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允许抵免的
任何中国税收外)。
三、本条第二款中,""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
,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
的,但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税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只要以上自从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仍有效,并未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
影响其一般性质;或者
(二)今后可能制定的,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具有实质类似性质给予
免税或减税的其它规定,如果该规定以后不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响其
一般性质。
如果该项所得发生于对该项来源第一次给予中国税收的免税或减税后十年以上开
始的时间,按照本条规定不再给予联合王国的税收优惠。
四、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协定可以在缔约国
另一方征税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在该国已征税的利润,也包括在另一国企业的利润中,而且
这些包括的利润是应计入该另一国企业的,企业之间所制订的条件又是独立企业之间
在正常条件下进行交易,包括在两个企业利润中的数额,在本条中应视为该缔约国一
方企业来源于该另一国的所得,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相应地给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另一国国
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
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
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
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第六款或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外
,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费和其它款
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
以扣除。
五、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在税收上仅给予国居民个人的任何扣除、优
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并非该国居民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
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
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
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
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
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
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
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
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
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
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有
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
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一、本协定不应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常驻使团或领事
官员的财政特权。
二、虽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外交、
常驻使团或领馆成员的个人,如其仅从该另一国源泉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征税,不
应视为该另一国的居民。
第二十八条 现行协定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1981
年3月10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空运企业收入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并适
用上述协定所涉及的范围。但是,本协定任何规定对上述税收提供更多的优惠,应适
用于该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效
一、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国自
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中国: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所发生的利润、所得和财
产收益;
(二)在联合王国:
1.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4月6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的所得税和财产收
益税;
2.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的公司税。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
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在国,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
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
(二)在联合王国:
1.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4月6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所得税和财产收
益税;
2.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的公司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4年7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
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代 表 田一农(签字) 代 表 伊文思(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