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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1997]429号颁布时间:1997-07-25

     1997年7月25日 国税函[1997]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税务机关询问,对中日税收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 的规定应如何理解以及该款规定同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提及的监督管理活动和第五款咨 询劳务之间的关系。现就上述条文解释如下: 一、协定议定书第一款关于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不构成常 设机构的规定,是中日双方基于鼓励经济贸易交流与合作的考虑列入的,是对协定第 五条第五款规定的例外处理。议定书中的该款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国双方企业进行的 机器贸易和租赁贸易活动,即缔约国一方企业向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销售或出租机器设 备并派遣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与该项销售或出租有关的咨询劳务。 二、在前述机器贸易或租赁贸易活动中,如果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的缔约国一方 企业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整个工程项目拥有指挥权或负有全面的技术责任,则不应适 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而应视为从事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监督管理活动, 连续超过六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在具体执行中,该项销售或出租具有以下特征的, 应判定为从事监督管理活动: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销售或出租的是成套机器设备; (二)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从土建设计、工程设计和机器设备 的安装、调试直到试车等的全面指导,保证该项工程和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 使用。 三、协定第五条第五款所述咨询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除本通 知第一条所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适用范围以外的属于不附带硬件的纯咨询劳务性质的 活动。些活动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造、经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 择,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提供咨询等。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一并报送总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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