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务法规 > 正文

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38号--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38号颁布时间:2013-06-17

  2007615,商务部发布年度第4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7616日起5年。

  2012816,商务部发布年度第50号反倾销期中复审裁定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进行调整,并自2012817日起执行。

  2012615,商务部发布年度第3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7年第48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50030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原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有可能继续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3616日起,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48号公告、2012年第50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5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61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3616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201261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对中国的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07615,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48号公告,决定自2007616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2012816,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50号反倾销期中复审裁定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进行调整,并自2012817日起执行。

  二、期终复审调查程序

  (一)到期公告。

  20111216,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85号公告,告知利害关系方原反倾销措施将于2012616到期。根据《反倾销条例》,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二)复审申请。

  2012330,寿光富康制药有限公司代表中国磺胺甲噁唑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倾销对中国磺胺甲噁唑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发生,请求调查机关裁定维持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实施的反倾销措施。

  (三)立案前通知。

  201268,调查机关就有关期终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印度驻华使馆。

  (四)立案。

上一篇: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二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对台小额贸易口岸名单的通知

下一篇:关于做好零售商供应商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