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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己二酸最终调查结论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8号颁布时间:2009-11-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12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己二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6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存在倾销,中国国内己二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调查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09年11月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12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己二酸(英文名称为Adipic acid,简称“AA”)
  

  物理化学特征:己二酸属于脂肪族二元羧酸,外观一般为白色结晶粉末,性质稳定,无毒,稍溶于水,微溶于醚,易溶于苯。
  主要用途:己二酸主要用途可按尼龙、非尼龙产品分类。己二酸在尼龙产品方面的用途主要是通过和己二胺的缩合反应生产尼龙66盐,进而生产尼龙66纤维和尼龙66树脂;己二酸在非尼龙产品上的用途主要是通过同多元醇的缩合反应生成聚酯多元醇,进而生产各种聚氨酯类产品,如聚氨酯鞋底树脂、聚氨酯合成革用树脂、聚氨酯胶粘剂、热塑性聚氨酯(TPU)、聚氨酯橡胶和聚氨酯泡沫塑料等。除此之外,己二酸还可用于增塑剂、不饱和聚酯树脂等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1月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己二酸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含2009年11月1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起5年。
  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公告自2009年11月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反倾销案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12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己二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6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8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下称辽阳石化)代表国内己二酸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企业请求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己二酸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美国、欧盟和韩国驻中国大使馆。
  2008年11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欧盟和韩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企业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Rhodia Polyamide Co. Ltd.)、旭化成化学韩国(Asahi Kasei Chemicals Korea Co.)、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RADICI CHIMICA S.P.A)、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RADICI CHIMICA DEUTSHLAND GMBH)、BASF SE、首诺有限公司(Solutia Inc.)和朗盛德国有限公司(LANXESS Deutschland Gmbh)7家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旭化成化学韩国、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BASF SE和首诺有限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旭化成化学韩国、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BASF SE和首诺有限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朗盛德国有限公司未递交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旭化成化学韩国、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BASF SE和首诺有限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补充答卷。
  (3)听取国内申请企业的意见及实地调查
  调查机关于2009年5月派出有关调查人员赴辽阳石化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申请企业对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以及国内产业的产量、产能以及生产流程、原料投入等情况。
  (4)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在调查中,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提出了相关评论意见,认为问卷中的某些问题与确定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目标不相称。调查机关将此评论意见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调查开始阶段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详细列明了要求提供的、关于反倾销调查必要的信息;利害关系方应根据法规的规定和反倾销问卷的要求提供完整而准确的信息。对于利害关系方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调查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对于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漏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并提供非保密概要。经调查机关审核同意后,相关材料按保密资料处理。调查机关将对保密资料严格保密;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调查机关将不允许其他利害关系方查阅保密资料。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8年11月10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己二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2008年11月30日,参加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6份,分别为:朗盛德国有限公司、巴斯夫欧洲公司、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首诺有限公司(美国)、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韩国)。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8年11月21日,调查机关成立了己二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8年12月1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及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到合格的调查问卷答卷4份,分别为国内生产者辽阳石化、国外生产者韩国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巴斯夫欧洲公司、国外生产者及出口商美国首诺有限公司。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就本案产业损害有关事项的陈述。
  2008年12月1日,应本案申请企业的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企业辽阳石化的意见陈述。
  2009年5月21日,应美国驻华大使馆商务处要求,调查机关听取了相关意见陈述。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8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收到韩国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
  2009年3月6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首诺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己二酸(来自韩国、美国和欧盟)反倾销调查案件的无损害抗辩书》。
  2009年7月30,韩国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二酸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2009年2月3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己二酸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2009年3月2日至6日,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辽阳石化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组对辽阳石化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填写的数据及所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9年6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存在倾销,并对中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09年6月27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己二酸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对应的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企业对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以及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旭化成化学韩国、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BASF SE和首诺有限公司对初裁披露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的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于2009年8月-9月赴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旭化成化学韩国、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BASF SE和首诺有限公司等应诉公司所在地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上述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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