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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测绘管理执行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颁布时间:2000-10-08

     2000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已于 2000年10月8日经建设部、国家测绘局审议通过,并将从2001年5月1日开始施行,此 举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合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使面积纠纷越来越少,越来越 容易解决。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 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 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 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入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交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第十二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 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 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略) 第十五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 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对有房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 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 容进行审核。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 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 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结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 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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