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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以及征收对象问题的复函

国法办函[1997]18号颁布时间:1997-01-2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你庭1996年8月30日[1996]行他字第1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确定国。
  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根据上述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以采出的原矿产为计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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