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法办函[1997]18号颁布时间:1997-01-2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你庭1996年8月30日[1996]行他字第1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确定国。
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根据上述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以采出的原矿产为计征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