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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5-07-05

     2005年7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规范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及时执行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切实保障赔偿请求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的规定,现就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 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批准逮捕与提起 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赔偿义务机关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 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 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 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 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不再变 更赔偿义务机关。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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