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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85-10-12

     1985年10月12日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止烈性传染病借铁路交通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铁路运输的 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鼠疫、霍乱及副霍乱和其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临时公布检疫的传 染病,依照本办法实行铁路交通检疫(以下简称检疫)。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管辖区域内运行的列车 和车站实行检疫时,必须征得铁路局的同意,并将检疫目的、地区、日期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铁道部、卫生部备案;对跨省运行的旅客列 车实行检疫,必须报卫生部,经铁道部、卫生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检疫工作分别由车站检疫站和旅客列车检疫站负责。   车站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设置或撤销,由铁道部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实行检疫的旅客列车所经过的重点市、县,应当设置留验站。留验站的 设置或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机关与铁路局协商确定,并报铁道部、 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车站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车站候车室及检票口以外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疫人、 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对需要继续 观察留验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负责接收旅客列车移交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并及时送当地留验站;   五、禁止旅客携带可能传播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上车,对查出的上述物品进行 处理。   第七条 旅客列车检疫站的职责:   一、观察、了解旅客列车和车站检票口以内地区的旅客健康状况,及时发现染 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隔离、预防投药、接种等卫生处理,并及时送 到设有留验站的车站检疫站;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携带可能传播疫病的疫源动物及制品乘车的旅客,进行检查;   五、开展环境卫生监测,加强对旅客列车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卫生宣传 教育工作。   第八条 实行旅客列车检疫,应当在列车长领导下,由乘警、餐车主任和卫生人 员组成检疫小组,按照分工进行。   第九条 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检疫证件。车站检疫人员的证件,由县 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发给;列车检疫人员的证件,由铁路局卫生行政机关发给。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凭检疫证件有优先使用电话、电报的权利;列车检疫 人员并有优先乘车、住乘务员公寓的权利。   第十条 列车检疫人员认为有必要中断列车运行或使列车解体时, 在铁路局管 辖内的列车,由列车长报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由列车长报列车所在地铁路局,由该 局报铁道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列车运行中,检疫人员发现疫情,应当立即封锁染疫人、染疫嫌疫 人所在的车厢和可能被污染的车厢,并按照第七条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同时通知设有 留验站的车站接收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各项检疫工作结束后,应当解除封锁。   第十二条 为了控制鼠疫流行,已经实行检疫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选择实行下列交通限制:   一、 指定车站禁止旅客乘降;   二、 须持检疫证明购买火车票;   三、 禁止某种货物运输;   四、 指定某种货物经有关部门消毒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旅客,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触犯行刑的, 由司发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说明:   “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经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是已感染 这种传染病的人;   “染疫嫌疑人”是指检疫机关认为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散播 这种传染病的人;   “留验”是指检疫机关在指定的处所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进行诊察和检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 交通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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