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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区农村砖厂(窑)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9]59号颁布时间:1999-03-11

     1999年3月11日 桂国税发[1999]59号  各地、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全区农村砖厂(窑)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全区农村砖厂(窑)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农村砖厂(窑)的税收征收管理,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保护合法经 营,公平税负,平等竞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镇、农村中从事砖瓦生产经营的小规模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   第二条 农村砖(含瓦,下同)厂(窑)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广西壮族 自治区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农村砖厂(窑)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 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砖厂(窑)发生哲时停业时,应在停业前7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停业 手续,暂时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到砖厂(窑)进行检查。如发现虚假停业 的,除按规定追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 营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复业申请手续。   农村砖厂(窑)发生解散停业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停业手续,清缴税款, 缴销发票。   第三条 农村砖厂(窑)属于企业性质或按规定达到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大户, 应按有关规定建帐,实行查帐征收。   对不具备建帐条件并经批准可暂缓建帐的,采用查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四条 对农村砖厂(窑)查定征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农村砖厂(窑)要按规定将砖厂(窑)的基本情况,包括砖窑 烧火头数(单头或双头)、砖窑门数、每门窑装砖数量、烧火速度、砖的销售单价等 (小砖窑只申报砖窑装砖容量及周转次数),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 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实地调查。主管国税机关要对砖厂(窑)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业户申 报的基本情况是否真实,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负责调查的税务人员必须有 两人以上。   (三)定额核定。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实地调查情况, 针对不同种类的砖厂(窑)采用不同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款,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 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1、对使用机械打砖,用煤炭烧窑的砖厂,按以下公式计算月核定增值税额:   (1)月烧火门数=单头烧火速度×烧火头数×30天   (2)销售数量=月烧火门数×每门窑装砖数量×成品率   (3)销售额=销售数量×计税销售价   (4)月核定增值税额=销售额×增值税征收率   自治区国税局统一规定单头烧火速度为每天3.2门。各市、县国税局应统一核 定砖的成品率和最低计税价格,并报地、市局备案。   2、对农村中使用人工打砖,用柴草(或煤)一次性烧砖的砖窑,采取按窑定额 征收的办法,即核定一窑的装载容量,根据计税销售价计算其应纳税额。如砖窑出现 合格率太低,严重影响到原核定税额的,业户应主动向国税机关报告,税务机关经过 核实后可酌情核减应缴税额,否则,按原核定税款征税。   瓦窑、石灰厂(窑)核定定额的办法可比照砖窑核定税额的办法进行核定。   3、对其他不同生产流程的砖厂,如水泥砖厂如何核定其应纳税额,由各市、县 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表报县(市)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填写《 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砖厂(窑)执行,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第五条 农村砖厂(窑)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影响原核定应纳税额的,必 须向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县级国税机 关批准后,从下达《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的下月起执行。   第六条 农村砖厂(窑)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如实申报纳税。   第七条 对农村砖厂(窑)的检查。主管国税机关要不定期地对砖厂(窑)进行 实地检查,及时发现漏征漏管户,使业户定额核定接近于实际应纳税额。检查内容一 般包括:   (一)农村砖厂(窑)是否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如有违 反规定的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检查砖厂(窑)原核定定额的有关生产经营基本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如发 现业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以上而不及时如实向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论处。   (三)检查砖厂(窑)申报停(歇)业是否真实,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 按规定追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论处。   (四)检查业户是否按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发票,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行 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农村砖厂(窑)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格,按照区国税局编印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中规 定的格式,由各地自行印制使用。   第十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区局备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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