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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9]87号颁布时间:1999-05-13

     1999年5月13日 桂国税发[1999]87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防止骗取 税收优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条例》、《国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6]36号)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 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自治区国税局制 定了《部分资源综合利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国税局。 附件: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条例》、《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6]36号)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 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为加强部分资源 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内符合申请享受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的 单位。   第二章 免税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免征增值税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范围,为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 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他废 渣的水泥、废渣砖(煤矸石砖、粉煤灰砖、炉渣砖、矿沙砖、灰砂砖)等建材产品。   前款中的其他废渣,是指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中除煤矸石、 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高炉水渣以外的其他废渣。   第四条 申请免税的单位,其申请免征增值税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   (一)必须是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的综合利用产品;   (二)必须获得自治区经贸委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   (四)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五)必须能独立计算盈亏;   (六)企业销售该免税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开具普通发票;   (七)用于该免税产品的进项税,不得从企业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项税额中 抵扣;   (八)企业销售该免税产品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第三章 免税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的审批权限为:纳税人销售自产资源综 合利用产品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或增值税免税额在30万元 以下(含30万元)的,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或增 值税免税额30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的批文,要秒报自治区 国税局备案。上报备案的批文抄件,要附上企业有关申请材料及国税机关审核材料的 复印件。   第六条 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的审批程序:   (一)凡申请免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的单位,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国家税 务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免税范围和条件的,按规定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二)企业申请免税应附报如下资料:   1、自治区经贸委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证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资 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申报表》以及有关认定材料(复印件);   2、自治区或地、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委托的具有国家专业技术资质的省 级产品检验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和综合利用掺有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3、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关财务核算资源(包括产量、销量、销售额、成本、利 润等);   4、基层国家税务机关的调查审核意见。   (三)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可自愿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办 申请免税事宜。为确保代理申请的质量,企业所委托的中介机构必须是经有审批免税 权的国家税务机关指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七条 免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免税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30 日内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批准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享受增值税免税的单位,应按《税收征管法》规 定如实按期向基层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接受基层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稽核 检查和监督管理;地、市国税局要不定期进行抽查。自治区国税局对报经批准享受增 值税免税的单位和地、市国税局审批增值税免税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检查发现不符 合免税范围和条件的或不按规定权限审批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处理。   国家税务机关在不定期进行检查时,委托具有国家专业技术资质的产品检验部门 对产品质量和综合利用掺有量进行抽检。   第九条 各地、市、县国税局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的基本情况报告 制度。企业在每年二月底以前,应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部分资源 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情况表》(见附表),并附报免税产品的质量和综合利用掺 有量等情况的资料。各地、市国税局于三月十五日前汇总上报自治区国税局。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税务机关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 增值税免税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一条 凡未按本办法及税法有关规定办理免税报批手续的单位,一律不予免征 增值税。   第十二条 对检查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免税、超越权限审批免税,或者已经批准免税 但不符合免税范围和条件,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免税的,一律取消免税资格,免税期 内已免的税款如数追缴入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 处罚;属于税务部门越权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 挪作他用,否则,取消免税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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