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桂政发[1987]89号颁布时间:1987-09-28
1987年9月28日 桂政发[1987]8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有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申报办理税
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按财产、土地使用、投资额等纳税的纳税人),
除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个人和应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
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签订委托加工、委托购销、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合经营等
经济合同、协议,必须遵守税收法规的规定,凡涉及有关税收条款的,应当自合同、
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协议副本,分别报送给各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条 纳税人所属跨市、县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在市、县范围内跨区、乡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
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应填写《税务登记表》,
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的格式、发放对象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对实行入市查验的纳税人如何管理,由市、县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六条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纳税人,都必
须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纳税人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七条 纳税人生产新产品,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从新产品投产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
期限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代征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申报结算代征、代扣税款和报送有关
资料。
纳税人纳税的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额的
大小,作出具体规定;代征人结报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代征、代
扣、代缴税款的多少作出规定。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税
款手续。
第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实际营业收入超过纳税定额百分之
三十以上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可以视情况调整或不调
整下期纳税定额。
第十条 对不依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
定,确定其应纳税额,并发出《确定应纳税额通知单》,纳税人必须在限期内缴纳税
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税务
机关批准。纳税人经批准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和有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照顾的,一经
查明,市、县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减税、免税的决定,并追补已减免的税款,同时报原
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二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和纳税
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国营、集体企业,
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采取自核自缴征收,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
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在自治区范围内,实行查验征税的产品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
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
保证金的,应提供相当于保证金价值的实物作保证,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进
行纳税清算的,由保证人负责清缴税款,或以保证金,变卖实物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保证金和留物,应开具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制定的收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能正确提供纳税价格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市场一般价格核
定计税价格。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在制定或修订、补充、解释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
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时,凡涉及税收的条款,应先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制定。个体
工商业户应当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帐册。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确无建帐能力的
个体工商业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设置凭证粘贴簿,完整保
存进销贷凭证和费用支付凭证,以备查核。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时候,在经营中,有改变财会制度的,必须经
税务机关同意。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租)单位有责任监督承包(租)人健全会计核
算制度。对于自行改变财会核算制度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超过期限仍
不纠正的,税务机关可吊销其使用的发票。
第十八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凡在我区境内(包括区外来我区经营)的
企业、事业、机关 、团体、学校、部队以及个人,均应服从《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
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及税务机关有关规定的管理。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和纳税情况进行检
查,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纳税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拒绝,有关单位应
当积极支持配合,提供方便。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由自治区税务局统
一制发。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或管理时,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对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电讯、金融等部门应提供有关资料,给予方便、或代为管
理。税务机关除应负责保密外,对代管、代征税款可依规定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国营、集体企业和查帐征收的有证个体工商业户,派员外销商(产)
品和外出从事服务业务,应持企业证明(个体户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到当地税
务机关申请发给《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或《企业外出服务证明单》
(以下简称“外销证”)。到达销(经营)地时,应凭“外销证”向销(经营)地税
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并按税收法规规定纳税。
“外销证”的发放,凡出区外的,由市、县税务机关签发;在本区范围内的,由
主管税务机关签发。“外销证”的有效期视其外销具体情况决定。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使
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册、票证的;
五、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以及对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
经催缴无效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需要通过银行、信用社扣缴税款的,由市、县税务机关填开《扣缴税款和库通知
书》,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扣缴入库。银行或信用社应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税、贷、货、利的扣款顺序扣缴入库。
对无银行存款可扣的纳税人,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扣留其的经营的一
定数量的货物,作为纳税保证金,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将留物变卖抵缴税款、
罚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的具体权限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对违章人处以罚款的,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三、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由市、县税务机关办理移送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所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管理纳税人征收业
务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授权自治区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