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补充规定
桂政发「1987」43号颁布时间:1987-04-26
1987年4月26日 桂政发「1987」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桂政发[1985]
86号文,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施行一年多,取得了良好效果。对调整农业产业
结构、发展农村经济,平衡农村税负、增加地方财政收入都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充
分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进一步使农村产业结构趋于合理
化,现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征税范围
1、除<<实施办法>>已列举的征税品目外增列果蔗、西瓜(含香瓜)、苎麻、红
瓜子、药材(经济价值不高又比较零星的药材可以不征)五个品目为园艺作物征税范
围;增列竹笋为山林产品征税范围。
2、淡水鱼不论养殖或捕捞均列入水产品征税范围;海产品仅就海水养殖收入列
入水产品征税范围。
3、对桑(茧)暂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4、凡自治区统一规定征税的品目,各地都要按规定征收,不能自行减征或不征;
自治区没有统一规定征收的品目,各市、县、自治县认为应当开征的,须经自治区财
政厅同意,报区人民政府备案方可开征。
二、计征税率
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现对一些征税品目税率作如下调整:木材、竹子、松脂,
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不含附加,下同)计征;香蕉、果蔗,按百分之十计征;苎
麻、西瓜、红瓜子、药材(不包括田七)按百分之八计征。其他征税品仍按<<实施办
法>>规定的税率计征。
对农林特产收入随征的农业税地方附加,按征税额百分之十二计征。对用计税土
地种植的应税特产,在征收农林特产税时,要扣除其已负担的农业税(公粮)以后再
计征。为便于征收和避免重复征税,由各县(市)按计税品种的销售收入先扣减原负
担农业税(公粮)占应征特产税的比例后计征。原负担的农业税照交纳稻谷。
三、征管办法
农林特产品种繁多,收益差别大,税收工作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要做好
政策宣传,提高群众纳税的自觉性。财政、税务、公安、司法、工商、银行、粮食、
供销、铁路交通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协作,共同把农林特产税的征收工作
认真做好。在征收方法上,可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可按其实际收入,采取在销售
环节控制征收,也可采取定产(或估产)征收。为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杜绝偷税
漏税,凡采取在销售环节控制征收的,具体征收办法规定如下:
1、国家企、事业单位销售的应税特产产品取得的收入,采取查帐征收;其他单
位或个人直接在市场销售的在市场征收,运往外地销售的,在交通要道设站征收,并
凭“外运完税证明书”运销。
2、国营工商企业(含乡镇工商企业)、供销社等单位,向非查帐征收单位和个
人收购的应税特产产品实行随购代征,定期将代征的税款解缴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
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收购部门不论是在收购价内代扣税款,还是在收购价外代交税
款,都要纳入农副产品成本核算,农副产品销售时,在计算所得税前列支。
3、联合体和个体商贩,向非查帐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应税特产,由收购方督促卖
方按规定交税。如发现收购方收购应税未税特产产品,由收购方负责补税;对有意纵
容、包庇卖方偷税、漏税,情节严重的,按应纳税额处以五倍以下罚金。抗税不交,
情节恶劣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生产扶持费和征收费的提取
为了扶持粮食和农林特产的生产发展,各县(市)、自治县的农林特产征税收入
的百分之三十用于扶持生产和作征收费用,扶持生产费和征收费各多少由各县(市)
自定。征收费用主要用于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代征手续费、雇请临时助征员的报酬、
补助征收经费的不足以及对有功人员的奖励等。
上述补充规定,从本文公布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以
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