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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2]411号颁布时间:2002-07-08

     2002年7月8日 深地税发[2002]411号 各分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程序,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我市各级地税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 规程。   第二条 我市地方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接受、受理、审查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依法提 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依法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 机关为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具体是指市局和具有复议职能的分 局。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 事项。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接受复议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交下列 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 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 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 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死亡公民 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 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复议期 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据;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 上加盖核对章。   对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应向申请人出具收文清单。收文清单一 式两份,由接待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应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 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面向申请人宣读,并经申请人确认。并应按照第四条、第五条 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填写收案登记表,连同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及 有关材料一并呈报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第三章 受理复议申请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确定承办人。   第九条 承办人应依照行政复议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 审查,并于三日内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告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受理的,承办人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并送 达申请人。同时,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连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 录复印件及有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入卷。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受理的,承办 人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复议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回 证入卷。   第十一条 已受理的复议申请经调查发现当事人提供不真实情况,复议申请不符合 立案受理条件的,终止复议。   第十二条 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撤回复议申请处理。   第四章 审查前的准备   第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案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协办人协助 审查。   第十四条 承办人可以告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有要求参加复议的权利。   第十五条 要求以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出申请。承办人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五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后由承办人制发 同意参加复议通知书或不同意参加复议通知书。   第十六条 承办人于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 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的同时,应告知被申请人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 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 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承办人应作 收文登记。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查阅的,应当允许,但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后,应作查阅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符合《行政 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处理。同时,承办人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五章 复议机构审理   第十九条 审查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有必要时, 也可采取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其他形式。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核实有关事实、证据,核对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或者其他依据。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 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 位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应当当场记录,详细记录参加人员的姓名、听取 意见的地点和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意见内容,并由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员审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还应就下列问 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依《行政 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同时,承办人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 事人。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涉及的税政或征管问题征求 或听取有关业务处(科)室意见。有关业务处(科)室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承办人员记 录的有关业务处室口头意见的笔录应当归入案卷。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应说明理由,由承 办人将申请及理由记录在案,制作终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法制工作 机构负责人审定后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由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 行为决定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法制工作机 构负责人审查并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决定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制作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中止或终止情况的,承办人应当分别制 作中止或终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员对复议案件审查完毕后,应提出处理意见并连同有关处室意 见等有关材料一并呈报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及时召集本机构 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形成初步处理意见。   第六章 复议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局和具有复议职能的分局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对各类复议案 件的审查工作和决定案件的审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将调查情况、有关处(科)室意见、初步处理意见等 情况呈报复议机关负责人,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提交复议机关集体讨论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应在复议机关集体讨论审查案件前三日将案件有关情况送复议委员会委 员。   复议机关集体讨论审理复议案件时,应充分听取委员的意见,并将委员的意见记 录在案。在决定审理意见时,应实行表决制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复议案件的审查 结果。   参加审理案件的委员应当在记录簿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在集体审查复议案件过程中,承办人员应认真做好审查记录, 并按审查意见拟定复议决定书,呈送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七条 复议决定书经签发后,承办人员应负责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并将送达回证连同复议决定书归入案卷。   第七章 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 承办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查并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 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经批准后,承办人制作责令履行复议 决定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八章 建 议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市(分)局领导或市 (分)局纪检监察机构提出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 建议:   (一)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复议机构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 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发现被申请人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 为的;   (三)拒不执行生效的复议决定的;   (四)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复议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承办人应按照案卷档案目录顺序将案卷材 料收集和整理完毕,移交市(分)局档案室归档。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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