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实施办法》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国税发[1997]413号颁布时间:1997-08-29
1997年8月29日 深国税发[1997]413号
各分局:
现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实施办法》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实施办法》
2、《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个体工商户等纳税人的建账建制管理,促进其建立健全账
簿,加强财务核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固定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
定,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其建账管理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但依法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
置账簿或者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8人(含8人)以上的;
(三)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者月
销售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
(四)经营家私、家电、建材及汽车修理修配、超市等行业。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
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
及其他财务核算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
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
(一)请帮工在4人以上8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2.5万元(含2.5万元)至5万元或者月销售收入
在5万元(含5万元)至10万元;
(三)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
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
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新办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则上必须先建账,并须在三个月内,如
实就其生产经营情况逐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三个月后个体工商户如认为达不
到建账标准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除建账及定期定额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
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下户调查,并根据本办法有关建账标准的规定,确认该业户
建复式账、简易账或免除建账。
第六条 按规定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不建账的个体
工商户,应按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
款。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复式账簿和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个别科目需采用活页式的,需报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建账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账簿、凭证;设立账户、启用
账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九条 建账户必须按规定使用账簿,不得涂改、撕毁、挖补。发生记账错误时
应划红线注销或红字冲销。
第十条 账簿和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业务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
装订或粘贴。
第十一条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应报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建账户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
料,按月申报纳税,按季报送会计报表。季度会计报表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深圳市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认可的税务代理人
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税务代理人应严格按深圳市税务代理管理办法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中的建账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
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账可视为经营收入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中的建账户应实行查账征收税款。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
收入、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
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营业额。
第十六条 建账户的纳税检查,按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稽查系列职能划分范围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账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实际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
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
《企业财务通则》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建立复式账,进行财务会计核
算,并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规范定期定额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
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过规定程序,核定纳
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和经营方式内的经营收入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
定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对除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需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外,
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
征收管理,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定期定额工作的科(所)定期对实行定期定额户进行
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
查分析,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调查报告备案。
典型调查户不能低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的5%。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和调整工作。
定额核定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定额拟定。主管税务机关在批准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后15个工作
日内即派员(2人或2人以上)下户调查。根据业户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
况,然后参照同行业、同地域、同规模业户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初步
拟定定期定额户应纳税收入额: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对照实际收入核定;
5、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收入额时,可以同时采用多种方法
核定。
调查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中的“调查
人员意见”栏中必须简要列出定额的计算方法并提出意见。
(二)初审。各科(所)的初审小组,对调查人员拟定的定期定额户的月应纳税
收入额进行初步审核,并拟核定定期定额户应纳税月收入额,填写《审批表》中的
“初审意见”栏。
(三)集体评议。初审小组初审并填写“初审意见”后,将《审批表》送主管税
务机关的评议小组进行集体评议。由评议小组填写“复审意见”确定其定额,并根据
《审批表》的具体意见拟定《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
额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要
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
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
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主管税务机关的评议小组成员由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初审小组负责人及其他业务
科(室)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每季核定一次。对经营情况比较稳定
的,可以半年核定一次,但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审批表》
申请调低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进
行审查。
(一)实际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初审小组在报评议小
组审核批准后,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并填定《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通知书》
下达该业户执行。实际经营额低于纳税定额最低限额的,不予调整。
(二)实际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
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该业户。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
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高于核定定额而不及时如实向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一经查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以偷税论处。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登记簿和其他有关纳
税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
户运用IC卡纳税的,应按期提前存入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
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税收有关规定回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转业、迁移、联营、扩大或缩小经营范围等变更情况
时,必须持有关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等手续。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时间在半年以内(含半年)的应在停业前5日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停(歇)业
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同时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收回有关证
簿。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应在停业前5日内,向负责税务登记
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表》。随后到负责稽查、征收工作的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停(歇)业手续。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
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
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若有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