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颁布时间:1997-06-23
1997年6月23日 深地税发[1997]329号
各分局:
为解决建安税收流失问题,确保建安税收稳步增长,改进建安税收征管方式,
加强税源控管,强化征管手段,实现建安税收征管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经市局研究决定,现对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安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类管理
(一)建安税收纳税人分为以下三类:
1、注册地在深圳市内的纳税人,包括内资企业(含挂靠、承包企业,下同)、
外商投资企业、个体施工队。
2、持有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承建资格证书》并在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地施工企业。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1996)第50号
令(见附件一)取得以上两证的企业,认定为特区内的企业。
3、未取得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承建资格证书》的外地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85)财税字10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
127号文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以上第2、3类纳税人,由我市工程所在地征
收机构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三类纳税人中对帐册健全的和帐册不健全的纳税人应纳企业所得税和
个人所得税采用不同的征收方法。各类纳税人在工程所在地应缴纳各税适用的税
率和带征率见附件二。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确认为帐册健全的建安企业:
1、领取了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的具有从事建筑安装经营范围的企业营业执照,
并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手续;
2、领取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承建资格证书》;
3、设置有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并能真实、准确记
录经营活动;
4、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
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财务会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表等纳税申报资料。
(三)注册地征收机关(包括征收分局、征收所,下同)主管评税科(或评
税组,下同)负责确认纳税人是否帐册健全企业。在纳税人申请开具《外出经营
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时,必须要求提供上一年度完整的帐簿
资料、采取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资料及本次承建工程的有关合同、许可证等资料。
主管评税科应按以上条件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符合条件的经科长签字后
认定为帐册健全的建安企业。
二、对帐册健全纳税人的征管办法:
(一)帐册健全的纳税人,除深地税发[1996]39号文规定的税收属
市级收入的十一户企业外(企业名单见附件九),由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征收营
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营业税),由注册地征收机关征
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收。
深地税发[1996]39号文规定的税收属市级收入的十一户企业在下半
年全面进行整顿,在年底前仍暂按原规定自行填开发票,并向注册地征收机关汇
总申报缴纳各税。视整顿情况再决定是否从1998年1月1日起采取与其他帐
册健全纳税人同样的征管方式。具体规定另行发文。
原由市局或分局未以文件形式正式批准自印、购领并自行填开建安发票的纳
税人(名单见附件二十,从本文下发之日起采取与其他帐册健全纳税人同样的征
管办法,取消其自行填开建安发票的征管方式。
(二)对帐册健全的纳税人的管理具体分两步进行。
1、在电脑管理程序开发应用以前,征收分局应以《外经证》为建安税收管
理的主要方式。
(1)对我市所属建安企业到外地承建工程,需填开外出经营证的,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并录入电脑进行跟踪管理。
(2)对我市建安企业需在本市范围内到注册地征收分局征管范围以外的行
政区域承建工程的,按照《税收征管工作规范》的规定,首先由注册地主管评税
科按本文第一条第(二)、(三)点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审核申请开具《外
经证》的纳税人帐册是否健全。对帐册不健全的纳税人一律不得开具《外经证》。
(3)纳税人持《外经证》到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工程项目登记。
征收机关主管评税科应登记纳税人承建工程的名称、建安工程合同(含分包合同,
下同)双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合同金额、《外经证》的各项内容等。同时应按
本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重点审核其帐册是否健全,对帐册健全的纳税
人按工程款结算进度征收营业税,开具建安专用发票;对经审核帐册不健全的纳
税人,应在《外经证》上加注意见,并将《外经证》交纳税人退回其注册地征收
机关。
注册地征收机关应当在审核后收回其《外经证》,并通过纳税人应按帐册不
健全纳税人的征管办法,到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和开具发票。注册地征
收机关对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退回《外经证》有异议的,可将情况上报市局征管
处审定。
(4)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应规范填写《外经证》上的“发票位数”、“发
票字轨号码”栏,同时应要求纳税人规范填写其他栏目。《外经证》栏目不足填
写时,可将应填内容填列在《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附表》上(式样见附件三)。
(5)《外经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从开出之日起一年并可跨年度使用。
《外经证》到期后注册地征收分局主管评税科应监督企业进行核销;如到期后工
程未完工的应予以续期。
(6)在企业核销《外经证》后的一个季度内,注册地征收分局主管评税科
应跟踪调查企业的帐册凭证,核查其是否将工程的收入并入公司的经营收入缴纳
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逾期未核销《外经证》的纳税人,主管评税科应
进行重点调查。调查中如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应按《征管规程》的
规定催报催缴,经催报催缴无效的移交检查分局查处,在调查中发现纳税人有发
票违章行为的,主管征收机关可自行查处。
(7)深圳市外企业来深承建工程的,应凭市建设管理部门核发的承建资格
证书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先到登记分局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然后
到工程所在地征收分局办理工程项目的申报纳税手续。主管评税科应按本办法第
一条第(二)点的规定审核其是否符合建帐企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帐册
健全企业;否则确定为帐册不健全企业。
2、由市局计算中心开发一套建安税收征管的电脑系统进行管理。该系统应
具备以下功能:
(1)登记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登记纳税人承建工程的名称,建安
工程合同双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合同金额,《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各项
内容等;
(2)受理申报。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受理纳税人按工程结算进度进行的纳
税申报,并记录每次开出的缴款书和发票的号码和金额,同时与“登记工程”中
记录的合同金额进行比销;
(3)传递信息。主要在以下二方面起作用:一方面,经“受理申报”环节
后,电脑应将纳税人的申报内容和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的开票情况及时传递给注
册地征收机关。注册地征收机关可根据该信息检查纳税人在工程完工后是否核销
《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是否回注册地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将
“受理申报”信息传入“电脑逻辑选案系统”,为检查分局和检查提供依据和材
料。
三、对帐册不健全(含非建帐纳税人,下同)的征管办法
(一)首先由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为纳税人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并按纳
税人工程款结算进度征收营业税,同时带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然后开具
建安专用发票。其中对帐册不健全企业带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带征率分
别为1.2%和1.4%;对私人建安工程队带征个人所得税,带征率为2.6%。
(二)对于小型建安工程等零散税收,从税源控制出发,各分局根据实际需
要可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国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村委、镇政府、物业管理公
司、屋村管理委员会等部门代征税款的方式,征收建安营业税并按统一带征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各征收分局和征收所应与以上各部门联系,做好委
托代征工作。如分局(所)能自行控管税源,也可不委托代征。
四、关于分包工程的税收征管管理
(一)帐册健全的承建分包工程的企业,由总承包企业代扣代缴营业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并向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
得税回注册地征收分局缴纳。所需建安发票,凭总承包人出具的证明、总承包人
缴纳营业税税票原件及复印件和分包合同到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申请填开。工程
所在地征收机关应查核总承包人确实已代扣代缴营业税后方可开具建安发票,同
时将营业税税票原件退还纳税人。
(二)帐册不健全纳税人承建分包工程的,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也在
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外,其他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的规定与对帐册健全的承
建分包工程的企业的规定相同。
五、规范代征单位的征收行为
各分局应在本文下发后10天内对现有代征建安税收单位进行清理整顿,并
将清理结果填报在《建安专用发票清理情况报告表》(式样见附件四)上。经清
理后确实有必要继续委托代征的或需设立新的代征单位的,各分局需向市局征管
处报送与代征单位签定的《委托代征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五),经市局审核同
意后由分局发给《委托代征协议书》。需供给代征单位建安专用发票的,必须经
市局征管处批准。代征税款、税票、发票及代征手续费征收分局应每月与代征单
位结算一次。填开发票除加盖税务机关的查验章外,在发票的背面应同时加盖代
征单位公章。
代征单位只能征收帐册不健全纳税人的税款,并且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带征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非上述情况的,一律由主管征收机关征收税款和填开
建安发票。
六、对企业自行填开建安专用发票进行清理和检查
各分局应在7月10日前将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告之辖区内自行填开建安发票
纳税人(名单见附件九、附件十),并按以下规定对企业自行填开的建安发票进
行清理检查。
(一)对深地税发[1996]39号文规定的税收属市级收入的十一户企
业,在1997年12月31日前暂按原规定由企业自行填开专用发票。199
8年1月1日起视情况另行发文取消其自行填开建安发票,一律到工程所在地征
收机关开具建安专用发票。
各分局应通知十一户企业必须在7月20日前对本企业自1995年1月起
填开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从7月20日起,各征收分局
应组织主管评税科和发票科对企业填开发票的情况进行复查。复查中对十一户企
业中的每一户企业应抽查5份已开出的发票,并到工程款支付单位进行检查,重
点检查是否有“大头小尾”、超位填写等违章行为。对检查发现有违反发票管理
办法行为的,应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处罚。对经此次整顿检查后又违
章填开、使用发票的,应报市局征管处审定后取消其自行填开发票资格。各分局
在检查结束后应将检查情况填报《建安专用发票清理情况报告表》并写出书面复
查报告。
(二)对市局和分局未以文件形式批准的可自行填开建安发票的企业,必须
在7月20日前自行清缴完自印或领取的建安专用发票,并从7月21日起至7
月30日向主管征收分局缴销。从8月1日起一律到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填开建
安发票和申报缴纳有关税款。各分局应在7月30日前将所有建安专用发票清缴
完毕,并将清缴发票情况填报在《建安专用发票清理情况报告表》上(式样见附
件四)。
各征收分局应于8月1日前将企业的自查报告、分局的复查报告及《建安专
用发票清理情况报告表》报送市局征管处。
七、从7月1日至年底前,停止审批建安企业自印发票。企业如需建安发票,
一律到征收机关领取。
八、各征收机关应与各区、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可对建安税源进行控管的
有关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有条件的应实行电脑联网,条件不具备的可采取定期复
制计算机磁盘等方法,掌握有关部门审批建安项目的具体情况,以便加强建安税
收的控管。各检查、征收分局特别要加强对分包工程中甲方包建筑材料(大多数
未计入工程额申报纳税)、乙方包工程施工的检查和11家建安公司在自行填开
发票时存在的“大头小尾”等情况的检查,堵住税收漏洞。对上述两类被税务机
关查出的企业,必须从严处罚,并上报市局征管处。
九、各征收分局应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向市局征管处报送上一季度的《建
筑安装税收征管季报表》、《外出经营建安企业纳税情况季度报表》、《建安税
收委托代征情况季报表》(一)(二)(式样见附件六、七、八)。
十、市局计算机中心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于7月30日前设计出登记《外经
证》、建安税票发票的填开和附件二中规定的税率代征率软件。本文涉及的其他
电脑需求应进一步进行开发设计,尽快交付分局使用。
十一、本文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建安税收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
按本文的规定执行。本文下发之日前已作出的对建安纳税人的违章处理决定,仍
按原决定执行。在本文下发之日前已进行检查但未作出检查决定的,按本文的规
定处理。
以上规定各分局、各部门应严格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
向市局有关部门报告。严禁征收机关从部门利益出发、税务人员因人情关系等原
因跨区域征税开票或不带征应征税款的行为,以及未经批准供应纳税人建安发票
的,一经查出,市局将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1996)第50号令;
二、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在工程所在地应纳税适用税率带征率一览表(略);
三、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附表(略);
四、建安专用发票清理报告表(略);
五、委托代征协议书(略);
六、建筑安装税收征管月报表(略);
七、外出经营建安企业纳税情况季度报表(略);
八、建安税收委托代征情况统计表(略);
九、深税发[1996]39号文列名的十一户企业名单(略);
十、市局和分局未以文件形式批准的可自行填开建安发票的企业名单和分
局委托带征建安税收的代征单位名单(略)。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
第二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李 子 彬
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
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特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施工企业的开业许可与日常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
敷设活动,包括装饰、园林绿化、消防爆破、港口、水利、输变电等专业工程施
工的施工企业。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施工企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章 施工企业开业许可
第四条 设立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或承接单项工程,应符合特区建设发展需
要,经市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施工企业承建施工任务。
第五条 设立施工企业,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并使
用经核准的名称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拟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及其职称证明;
(四)拟定的企业主要技术、经济、会计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拟定的企业员工构成情况;
(六)拟配备的设备清单。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单项工程许可和长期许可。初次
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可准予单项工程许可;在特区完成两个相应等级的单项工程
项目,施工质量优良,未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可提出申请,经
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特区需要的,可准予长期许可。
外地施工企业在深圳承接单项工程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单项工程许可。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单项工程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同时交验下列证明或资料:
(一)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
原发证机关公章;
(三)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广东省直属或外省、中央部属
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资质等级证书,广东省内市县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或二级
资质等级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拟进特区的技术、经济、会计人员职称证书及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
员的岗位证书;
(七)拟进特区设备情况清单;
(八)主要业绩证明资料;
(九)承包工程意向书。
第八条 特殊工程项目需要引进国外或台港澳施工企业的,被引进的施工企
业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单项工程许可,交验书面申请和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和技术资质证明;
(二)及三年资产负债表、原注册国(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或金融机
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国籍、简历;
(四)近五年已承包同类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评
价等资料;
(五)拟指派的负责人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
托书;
(六)拟派的技术人员和拟进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七)承包工程意向书。
上述几项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公证机构公证;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
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施工企业或单项工程许可的,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
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批复,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自取得市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有关事项
进行落实,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申领承建资格证书;超过
三个月未落实相关事项,未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的,批准文
件自行失效。
市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填报的和建设部颁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并自收到《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之日起十四日
内予以答复。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确定其承担工程的业务
范围;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请人。
新成立的施工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级定起。
第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长期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资料:
(一)在深圳施工业绩证明资料;
(二)人员、设备变动情况;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合格的,准予
许可;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建资格证书是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资格证明,每年由发证机关
审核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或伪造承建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取得承建资格证书后,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
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规定,属区主管部门管理的,施工企业
应持承建资格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属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各区主管部门对
已经市主管部门许可的施工企业直接登记并管理,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改变名称、在深圳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驻特
区代理人,应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
更手续。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终止在深圳承接工程,应向市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同时交回承建资格证书,并按规定缴清管理费。
第十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连续一年无特区施工任务,或连续两年完成施工产
值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其承接资格证书由市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施工企业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在每年的11
月份进行。
年审时,施工企业应按当年的年审通知提供资料、填报年审表。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资质年审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审。对年审合格者,加盖年
审专用章;对年审不合格者,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限期整改、缩小承建资格范围、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承建资格证书》等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企业的经营情况、工程质量、安全生产
情况和业绩,对其在深圳开展施工业务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作必要调整。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的施工经营活动应当与本企业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内容
相符,禁止超越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可按照规定进行分包;四级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禁止企业转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按规定上报施工统计报表,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市主
管部门交纳建筑企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市属一、二级施工企业外出施工,应当到市主管部门申领外出
施工介绍信;施工企业外出施工若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应按规定时限向市
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无承建资格证书而在特区施
工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施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出借、出租、转让承建资格证书的,
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承建资格证书
六个月至吊销承建资格证书。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涂改或伪造承建资格证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
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到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
止承接工程,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施工企业超越承接资格证书规定的
范围承接工程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缩小其承建资格范围直至吊销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施工企业转包工程或未按规定
分包工程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百
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市主管部
门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又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或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依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基建施工企业管理工作
的通知》(深府[1985]189号)及《深圳市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深建字[1991]3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