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87]深税政三字第096号颁布时间:1987-06-19
1987年6月19日 [87]深税政三字第096号
各分局,宝安县、蛇口区税务局: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精神,
现将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三条关于“车船使用税由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的规定,总机构拥有车船供分支机构使用,或分支机构拥有的车船供总机构使用,
均由拥有车船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缴纳车船使用税;出租、出包以及出借给企业、
个人使用的车船,应由出租、出包、出借方缴纳车船使用税。但对违反车船使用
税规定而被查获的车船,均应由被查获时的车船使用人缴纳车船使用税和罚款。
二、根据《办法》第四条关于“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的规定,对各单位的应税、免税车船,由拥有车船单位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负
责征收管理; 个人应税、免税的车船,以个人居住地,按区域划分,分别由各区
分局、第三分局、蛇口区、宝安县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违反车船使用税规定的
车船,由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征税和处罚。
三、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从香港、澳门进入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
分季缴纳”的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缴税,纳税人可在纳税期限内提前缴纳当年度
若干季度的车船使用税。
四、《办法》第七条规定免税的车船除第七、八款规定的车船和军队(含武
装警察)自用的车船以及公安、航管部门不该发行驶证的车船外,其它免税车船
用于营业(含兼营,下同)、出租、出包以及出租给企业、个人使用,或超越规
定行驶范围的,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免税车船用于营业、出租、出包、出借给企业、个人使用,或超越规定行驶
范围属临时性质的,可按月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满十天的按一个月计算征税,
不满十天的免税。
五、《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
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的各种社会团体。
(一)从事广泛群众性活动的团体。如: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农民
协会、渔民协会、工商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
(二)从事文学艺术、美术、音乐、戏剧的文艺工作团体。如:文学艺术界
联合会、戏剧工作者协会、美术工作者协会、音乐工作者协会等。
(三)从事某种专门学术研究之学术研究团体。如:医师联合会、自然科学
工作者协会、社会科学工作者协会等;
(四)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会、中国红十字会
等。
六、《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军队(含武装警察)自用的车船”是指悬
挂军用(含武装警察)号牌的车船。军队车船悬挂地方交通号牌,不对外营业的,
由团级以上(含团级)机关向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经核实后,免征车船使
用税。用于营业、出包、出租、出借给企业、个人使用的,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
税。
在征收工作中,要注意做好保密工作,有关报表、资料应妥善保管。
七、《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
指纳入国家事业编制,其所需的经费全部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或本身有非经营收入,但收不抵支,由国家财政部门实行差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
位。如学校、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艺术馆、文化馆(站)、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广播电台、新华通讯社、报社、劳改
管教单位、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
八、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车船;不列入国家财政
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各种事业单位的车船,不属《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自用车船”的免税范围,应照章征收车
船使用税。
九、劳改、管教单位的车船属行政管理单位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用于营业、生产、出包、出租、出借给企业、个人使用以及营业、生产单位的车
船,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十、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行政管理单位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
税。
十一、《办法》第七条第五款所称的“工程船”“港作车船”是指航务、航
运、港务、海运局专供港湾建设,修补码头、管理、疏浚、修治航道的车船。
十二、残疾人使用的特制机动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三、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
用的车船,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如与
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使用的车船划分不清的,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十四、经教育部门批准设立的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用于教学的教训车,
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其他各种培训班,培训中心为培训司机使用的教练车,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
税。
十五、私立学校、诊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暂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六、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政府、村委会自用的车船,以及其举办的图
书馆(室)、文化站(室)、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
税。
十七、固定停泊在海、湖、河流水面一定位置上,不行驶公共河流等水域的
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八、企业用于职工上下班用的车船,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十九、企业的起重车船,作为辅助生产(营业)使用,向公安、航管部门领
有行驶证,行驶公共道路、水域的,应按同类型的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税。
推土机、铲土机、掘泥机、铲车等特种机动车,一般在固定工地作业,不行
驶公共道路,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二十、车船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
按一吨计算。
二十一、运载汽车渡河(海)的机动船,其计税吨位,按发动机的马力折合
净吨位半吨计征车船使用税。
二十二、农业和营运两用的拖拉机,按《机动车船税额表》规定的营运拖拉
机的税额计征车船使用税。
二十三、载货汽车附挂的拖卡,其计税标准,按载货汽车的税额的七折计征。
二十四、纳税、免税标志如有遗失,纳税人应凭纳税卡或免税卡向原征收机
关申请,经核实后给予出具证明,不补发纳税或免税标志。
二十五、《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当月满十天”是指从核准行驶之日
起至当月最后一天的天数。
二十六、《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所称“当月行驶满十天”是指当月一日起
至核准停驶之前一日止,或从恢复行驶之日起至当月最后一天止的天数。
二十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已税的车船,按停驶月份予以退税”
是指车船停驶时,按规定向原征收机关申报,停驶三个月以上的,可退还停驶月
份已纳税款:停驶不足三个月的不予退税。
二十八、已税车船经改装而增加或减少净吨位或座位的,在已税期内,不予
办理多退少补。从下一个纳税期起,按改装后的净吨位或座位,依适用税额计税。
二十九、略
三十、以上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