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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申请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工作程序和纳税人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审核要点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118号)

穗地税发[2003]118号颁布时间:2003-05-26

     2003年5月26日 穗地税发[2003]118号 局属各单位,各有关中介机构: 现将《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申请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工作程序》和《企业所 得税纳税人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审核要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申请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人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税前扣除, 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0]84号)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 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237号)的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目前企业改革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在我市范围内,凡发生需在税前扣除向总机构(包括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下 同)上缴的管理费(包括集体企业向主管部门上缴的行政管理费,下同)且属于向地方税务 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 师事务所代理申请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   前款纳税人应当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已确认的可以从事代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申 请审核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范围内,自愿选择一间事务所并与其签订委 托代理申请协议书。   第三条 纳税人向下属单位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应当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 发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501号,见《广 州地方税务公报》2001年第1期第53页)、《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 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237号)的有关规定, 自行清理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后,及时与有关事务所签订委托申报协议书,并向其提供上述文 件规定的全部材料。   第四条 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提出的委托后,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委托申报审 核协议书,编制工作计划,派专人调查核实,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对审核申报事项分类, 按照《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和《企业所得税纳税 人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审核要点》逐项审核。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编制《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应按照广东省国家税 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粤国税函 [2003]8号)和广州市地方《关于印发<广州地区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 清缴、注销税务登记操作与监管程序>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350号)第三章 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事务所出具相应的申报审核报告,审核报告除了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印发<广州地区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注销税务登记操作与监管程序>的通 知》(穗地税发[2001]350号)第四章的规定执行外,还应符合如下规定的要求:   (一)标题:××企业收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核报告;   (二)被审核单位名称;   (三)开始段内容和审核依据;   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单位××年度总机构管理费以及相关的财务收支进行了查证。我们 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代理业 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的原则、程序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企 业所得税纳税人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审核要点》规定的方法,对××企业收取总机构管理 费税前扣除进行了审核;   (四)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审核结论和评价:经过审查,应对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的收取方、支付方是 否符合规定的范围与条件,上年度总机构的财务收支数是否真实、准确并且符合财政法规, 上年度总机构的财务收支数经过纳税调整后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已经依法申报缴纳企 业所得税等情况作说明与评价;审核结果应对申请年度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总金额、各下属 单位上缴比例,上缴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单位坐落地涉及哪一区、县级市等作详细的说明。   (六)审核报告必须反映的内容包括:收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执行哪 一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审核要点》第六条要求 着重审核的项目的情况、委托人对审核结论和评价有无异议。   第七条 纳税人接到事务所出具的审核证明后,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与中介机构签定的委托审核协议书的复印件;   3、总机构上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4、费用增减变化原因的书面说明;   5、转制期间的具有管理职能的纳税人,还需提供有关部门对其在转制期间经费保障的 有关文件及相关协议;   6、所属企业上年的损益表;   7、一次性经费支出的单项材料;   8、国有企事业单位上年度如果实行“工效挂钩”等工资办法的,应当提供财政、劳动 或人事部门的批件和核定文件;   9、具有向下属单位转拨财政拨款职能的纳税人,在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同时,还应 上报财政拨款的批件及拨款的使用情况说明;   10、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汇集表。   纳税人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   第八条 对纳税人或者税务代理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 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已审批的要予以撤销,并 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予以 处罚。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代理本规程审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规程;在代理审核报告 上签字的执业人员必须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施行;过去规定(包括区 街、乡镇、轻工、其他集体企业向主管部门上缴行政管理费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同 时停止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审核要点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做 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广 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 通知》(穗地税发[1999]2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目前企业改革的具体情 况,制定本审核要点。   第二条 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 称纳税人)申请税前扣除总机构(包括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下同)提取管理费(包括集体 企业向主管部门上缴的行政管理费,下同)的事项,审核人员应当按照本要点进行审核。   前款审核人员包括地税机关工作人员、税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 所)的注册税务师。前款事项已经实行税务代理的,在复核的过程中,必要时地税机关可以 进行现场抽查。   第三条 对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收支双方资格的审核。   (一)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提取总机构管理费:   1、根据目前事业单位的财务和经费改革的精神,主管部门由原来实行全额预算、差额 预算、自收自支财政管理办法改变为收支统管。据此,主管部门为事业单位的,原则上不允 许收取管理费。   2、企业主管部门不允许向股份制企业收取管理费。   3、主管部门与挂靠实体实行统一核算的,主管部门的经费开支应纳入挂靠实体的管理 费用,一般不能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   (二)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主管部门由纯行政管理过渡为经营实体或正在进行转 轨过渡,其财政拨款逐渐递减,直至取消。主管部门在转制期间有特殊困难的,应提供转制 期间的有关文件、协议等资料,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适当收取管理费。   (三)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 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申请下属单位税前提取管理费。具体条件包括:   1、总机构原则上是1999年1月1日前成立的;   2、具备法人资格并已经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   3、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 一管理;   4、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应付管理费支 出的;   5、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母)公司,对母子公司 体制的,管理费提取一般仅限于全资子公司;1999年度以前一直向下属集体企业收取行 政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如果下属单位尚未改制,仍然是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无固定性或经 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应付管理费支出的,可以适当从宽,但仍应 按本审核要点规定办理申请审(核)批手续。   第四条 申请时间的审核。纳税人申请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应于每年2月15日-- 6月15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附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7个工作日内补报送,超过期 限仍未补报资料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事务所对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申请时间)委托审核;或者虽然在规定期限 内委托,但事务所无法在所剩余的期限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和方法出具审核报告的,应不予接 受委托。   第五条 审核人员应按照财政法规对总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核。如果申请人上年度财 务决算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此项审核可以省略,但应当在《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 所得税)》(如果不属于本所、单位承办的,还应复印有关审计报告的内容备查)及审核报 告中注明;如果审核人员认为有关审计报告有重大遗漏或疏忽的,可以追加审核。   第六条 审核人员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对纳税人上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进行审核, 审核方法和要点,除了按(参)照《关于印发<广州地区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 清缴、注销税务登记操作与监管程序>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350号)第二章 的规定执行外,应着重审核:   (一)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二)会议费、差旅费;   (三)业务招待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财政补贴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2年之二)》(穗地税发[2002]324号)第二点进行审核。   此外,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经过纳税调整后如有结余,应当审核其是否已经缴纳企业 所得税。   如果纳税人上年度的所得税已经委托中国注册税务师进行汇算清缴的,此项审核可以省 略,但应当在《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如果不属于本所、单位承办的,还应 复印有关代理审核报告的内容备查)及审核报告中注明;如果审核人员认为有关代理审核报 告有重大遗漏或疏忽的,可以追加审核。   第七条 审核人员对支付管理费单位上年度管理费税前扣除进行审核。下属单位和分支 机构超出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 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在税前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税前补扣除。   如果支付管理费单位的上年度所得税已经委托中国注册税务师进行汇算清缴的,此项审 核可以省略,但应当在《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如果不属于本所承办的,还 应复印有关代理审核报告的内容备查)及审核报告中注明;如果审核人员认为有关代理审核 报告有重大遗漏或疏忽的,可以追加审核。   第八条 审核人员应当按下列方法对申请年度的总机构管理费财务预算数据进行审核:   (一)剔除不应向下属单位分摊的费用:   1、总机构本部各生产经营部门(项目)的管理费能够分别部门(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的,有关生产经营部门(项目)的管理费不应向下属单位分摊;不能进行明细核算的,按下 列公式计算剔除:   总机构本部生产经营收入应当承担的总机构管理费=总机构申请年度管理费支出预算 ×总机构本部生产经营收入/(拟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单位生产经营收入+总机构 本部生产经营收入)   2、总机构人员工资超过税前扣除标准的部分;   3、总机构提供场地、资产、资金给关联企业使用,未按照独立企业的公平交易原则结 算费用的,总机构应当分离而未分离的相应支出(例如折旧费、利息等);   4、总机构不符合税收规定向其他部门支付的管理费;   5、总机构超过税前扣除标准列支的业务招待费;   6、技术开发费;   7、资本性支出;   8、其他不属于税前扣除的项目金额。   (二)管理费总额的核定,纳税人应严格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一般以上年实 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如果同一时期有审计、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的,还要参考这 些处理决定)剔除本条第(一)项的金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上年税后结余 进行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指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化等。通常情况 下,管理费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管理费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增 长幅度或利润总额增长幅度,且以销售、利润两者中的低增长幅度为其增幅限度。   年终管理费用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 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数额。   (三)管理费除了实行总额控制外,提取比例不得超过支付单位经营总收入的2%。支 付单位属于施工企业的,其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经营收入为工程总包收入减去分、转包工程 收入后的余额。   (四)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均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核定。   第九条 审核人员应按下列原则对一些特殊项目进行核定:   (一)房屋租赁费。承租商业用房的,应按合同租赁金额核定;承租接受投资企业的自 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相应的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对支付给关联企业的租金畸高的,应 按税法进行合理调整。   (二)业务招待费。按照不包含业务招待费的管理总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核定。   (三)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向下属单位分摊;由于历史原因而负担的学校经费,可以 酌情考虑分摊;如果所属学校已经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与总机构脱钩的,则不得向 下属单位分摊学校经费。   (四)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加的,应当提供专门的经 费预算,并严格控制增长额度。凡由旅游企业承办的会议地点超出广州地区范围以外的会议 经费,应不列入分摊的管理费之内。   第十条 对纳税人或者税务代理人有意弄虚作假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 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予以撤消,进行纳税调 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施行;过去规定(包括区 街、乡镇、轻工、其他集体企业向主管部门上缴行政管理费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同 时停止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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