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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159号)

粤地税发[2001]159号颁布时间:2001-06-12

     2001年6月12日 粤地税发[2001]15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省局制定的《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粤府函[20 01]204号),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5月21日 粤府函[2001]204号 关于《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批复省地税局: 你局制定的《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你局下发 执行。            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为照顾残疾人、孤老、烈属、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个人的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税收法规,对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办法规定 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对象和减征幅度 (一)对于残疾人、孤老、烈属的个人所得,可按以下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 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可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再按本 条规定计算减征的数额。 2.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 元(合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合5 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 照顾。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可享受此 待遇。 (二)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其所得可在扣除保险赔偿部分之后,视 其受灾程度,酌情对当期或在受灾后半年、一年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二、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一)残疾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界定为残疾,并取得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残联 颁发的残疾人有效证件的个人。 (二)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不满18周岁的子女。 (三)孤老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个人。 三、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批权限 个人所得税的减征,由纳税人向工作或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年个人 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报县(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征;年个人所得 税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的,报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征。 按月和按次计算的所得项目,按年将其应纳税所得额合并计算以确定减征审批权限。纳 税人取得两项以上的所得,其应纳税所得额合并计算以确定减征审批权限。 四、审批要求 (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属于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范围的个人,可由就职所在单位统 一办理有关减征个人所得税事宜。 (二)办理减税时,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残联核发的残疾人、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残疾 职工的有效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由就职单位申请的,就职单位应提供上述证件,及申请人的收入情况。 3.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在受灾后应及时报请主管税务机关到现场核查,并提供 有关损失的资料,已办理保险的,应提供有关保险及赔偿清单。 (三)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对不 符合政策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申请人,依法纳税或补齐有关资料。 五、对纳税人以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 定处理。 六、各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 七、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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