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2年之二)(穗地税发[2002]235号)
穗地税发[2002]235号颁布时间:2002-11-12
2002年11月12日 穗地税发[2002]235号
为加强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对
近期征收营业税中遇到的一些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承接各级政府部门下达的任务并直接或间接取得财政拨款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
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
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对纳税人承接各级政府部门下达的任务并提供相应的劳务,如
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征税范围的应税行为,所取得的收入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包括直接或
间接地来源于财政拨款),均应照章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
计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28号,穗地税发[2000]
96号转发)第一点规定的不征税范围,仅限定于水利部门所属水利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各级
政府安排的勘察设计工作而取得的财政拨款的业务,其他业务不得比照执行。
二、对无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而收取押金的征税问题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押金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粤地税函[1998]225号)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向对方收取的押金,
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据此,对没有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
而收取的押金不征营业税。
三、对非电信部门提供电信劳务的征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电信部门开办电话咨询业务适用税目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1996]700号)规定:电信部门利用电话开展有偿咨询等业务,按“邮电通信业”
税目征收营业税(电信部门指的是国家电信管理部门直属的电信单位),其他纳税人提供电
话信息服务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该文是基于当时电信业是国家垄断专营的
行业而作出的规定。由于近年来部分电信业务已经批准放开经营,经营电信业务已不仅仅限
于电信部门。为此,对非电信部门提供电信劳务适用营业税税目的问题,在总局作出进一步
明确前暂按以下原则处理:对经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信息服务的纳税人,其劳务
收入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未经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信息服务的纳
税人,其劳务收入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对经营者提供应税劳务而取得各种性质补偿收入的征税问题
某区政府管理机构(甲方)与一企业(乙方)签订协议,把乙方拥有的物业作为该区的
科技园基地,以低于市场价提供给甲方认定的企业入驻经营,低于市场价格部分的租金由甲
方给予乙方补偿。即乙方在提供物业给他人使用的过程中,取得的租金收入虽然低于市场价
格,但损失部分从其他渠道得到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
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
关有权核定其营业额”的规定,乙方的收入应包括租金和补偿费,即乙方收到甲方的补偿费
也应并入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五、附带提供广告劳务的公益捐赠收入的征税问题
附带提供广告、宣传性质的劳务而取得名为公益捐赠的收入,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
税收入,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六、对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无运输工具的纳税人承接运输业务后转由其他运输
单位或个人完成的征税问题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是否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不是根据纳税人是
否持有运输业相关的证照或者是否拥有运输工具来确定,而是根据纳税人是否提供了运输业
劳务来确定。也就是说,纳税人只要是利用运输工具(包括自有的或借用的)或其他运力参与
了运输,提供了运输业劳务,即使没有运输业的相关证照,也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
营业税;如果纳税人没有利用运输工具或其他运力参与运输,只提供了代办、代理运输的劳
务,即使是拥有运输工具或持有运输业相关证照,也不能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
税。
根据上述规定,对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没有运输工具,与委托人直接签定了
代运合同且转由其他运输单位或个人完成,并向委托人收取全额结算款项后开出运输发票的
运输公司,其提供的劳务,应认定为代办、代理运输中介业务,在税务处理上,按“服务业
--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报酬,即按取得收入的全额减除代支付
给其他单位的费用后的余额。代支付的费用必须有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方可从营业额中
扣除,该项业务应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七、劳务公司或人才交流中心为挂靠的自由职业者管理档案并代买社会保险或有偿代其
他单位聘用员工而取得收入的征税问题
对劳务公司或人才交流中心等类似性质的纳税人,有偿管理挂靠的自由职业者档案或代
其他单位聘用员工的行为,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
报酬,即以向用工单位或自由职业者收取的收入全额,扣除代用工单位或自由职业者支付的
各项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代支付的费用必须以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方可从营业
额中扣除。如代支付社会保险性质的费用,可凭《税收通用缴款书》或银行开具的《电子资
金转帐系统定期借记凭证》予以扣除。与此不一致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局《转发广东省地方
税务局关于广东省外国机构服务处向外国领事馆提供雇员服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2]167号),已明确从2002年1月1日停止执行。
八、有关物业维修基金的征税问题
房产开发公司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在销售商品房时按售房款向业主收取2%的物业维修
基金,属于销售不动产的价外费用,应并入售房收入中,按“销售不动产”税目计征营业
税。
物业管理公司代收维修基金的劳务,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项目,
其计税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报酬,即只按提供代理业劳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计征营业税,代
收取的维修基金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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