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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穗国税发[2000]374号颁布时间:2000-05-10

     2000年5月10日 穗国税发[2000]374号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国税 发[2000]07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24号文件规定的中央直属科研机 构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均应按照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穗国税发[1998]724号文 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年终纳税申报时 附送专项申报表。   二、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24号文件规 定的六个条件,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才能据实税前扣除,纳税人在所得税年度纳税 申报时应附送一份税前工资扣除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真实反映纳税人税前工资扣除 情况,及自产软件收入、软件技术转让收入、软件技术研究开发费各占总收入的比例 情况,同时附送省级科学技术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证明。   三、对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24号的软件开发工资税前扣除 额按税法规定的统一标准招待。各单位在进行所得税检查时发现纳税人不符合条件、 而税前实际扣除的工资超过税法规定的统一标准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并 视同偷税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纳税人向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 究开发经费资助(以下简称“资助”),凡符合条件规定要求的,据实在当年应纳税 所得额中扣除。税务机关在进行所得税检查时,纳税人应及时提供文件要救济的有关 资料,凡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的,其已作税前扣除的资助支出不得 在税前扣除,并视作偷税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规定处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1日 国税发[200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 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后,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 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 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 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三)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 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四)转制的科研机构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变更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归属、征收 管理范围、欠税处理和税务变更手续,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 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的有 关规定执行。   二、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 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 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三、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 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 (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 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二)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 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 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 (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 结转抵扣。   (四)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 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 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 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 予受理。   四、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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