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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税收问题的复函

穗地税发[2000]327号颁布时间:2000-08-09

     2000年8月9日 穗地税发[2000]327号 广州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我司律师事务所税收方面需解决的几个问题的函》(穗司函 [2000]4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律师事务所变动费用范围的确定   我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97 号)规定:“业户(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与取得业务收入的有关的变动费用(包括资 料费、通讯费、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20%标准内 凭合法有效凭证,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此扣除标准是按照我市律师事务所友前 年度的实际发生额,根据合理、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从宽确定的。它照顾 了律师行业的实际需要,标准中包含的业务招待费,远远高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5‰,全年销售(营 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3‰”的标准。对律师行业的资料费、 通讯费用、差旅费等规定一个扣除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业户扣除项目中发生 的业务与业务无关的费用,加强税前扣除的管理,同时,对于加强律师行业的财务管 理、维护所有者权益有积极作用。我局上述规定因此得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充分肯 定,并以《关于律师事务所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 [1999]324号)明确全省从年1月1日起执行。 如你局认为按我局穗地税发[1999]497号文执行有实际困难,也可按国 家现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上述变动费用。 二、关于职业风险金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税 发[1996]201号)规定:“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除 国家税收法规明确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 各种职业风险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 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 金,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因此,律师行业提取的职业风险 金不能税前扣除。 三、关于参照执行税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规定问题 来函提及要求参照执行《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税务师事务 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将有关费用列入业务支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 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因此,无论是律师事务所,还是税务师事务所,均应按照 “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代收代付款征收营业税问题 函中提及代收代付款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 479号)所明确的“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 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 应纳税额”规定执行。至于“给予明确列支的范围”问题,因来函中没有列举具体收 支项目,无法作出界定。可按如下原则掌握;(1)“代当事人代收代付”的款项, 如属当事人债务的往来款项,即代当事人(债权人)收回债务款项再交回给当事人或 先向当事人(债务人)收取债务款项再代当事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则此债务款项不属 于价外费用;(2)其他代收代垫费用应按规定并入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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