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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86-07-07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 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 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 都必须遵守《征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依法纳税 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第三条 本省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规的执行机关,负责各项税收法规以及本办 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种税收的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 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税,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 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违者,追补由此产生的国家财政损失,并追究有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工商业户委托加工、委托购销与代理购销、承包工程、承包企业经营、 联营等,应在合同(或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由双方分别将副本报送各自所 在地税务机关备查。 第六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政电讯、建筑安装、商业经营、金融保 险、进出口贸易和服务性业务,以及其他有营业收入、收益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 税人,应依《征管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应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宰杀自养牲畜的; (四)有非生产、经营性收入的。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征管条例》 第七条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在县(市)范围内跨区 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规定,对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 人,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准予登记后,由纳税人填写《税务登记表》。 对准予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证》: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发给《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属个体工商户(包括 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发给《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 对办理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发给《税务登记卡》。 第九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后,发 生改变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和所有制形式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 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凡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 的纳税人,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办理纳税鉴定时,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主 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审核《纳税鉴定申报表》,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 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纳税申报期限、税款缴纳期 限以及征收方式等,制作《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之后,应在税 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纳税申报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的当天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依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税务 机关可确定其应纳的税额,并发出《限期缴税通知书》,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款征收方式,可采用查帐征收、 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并设有专人办税的工商企业,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 可由企业依据《纳税鉴定书》自行结算税款,填报《纳税申报表》、自行填开缴款书, 自行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行查验征收的产品,在全省范围 内的由省税务局确定;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税务局确定,但仅限于本县 (市)生产的产品。 第十五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三、第二十、第二十二条规定,县(市)以上 (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代扣、代 缴税款。 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代征人《代征人证书》,并按规定付 给代征手续费。 代征人必须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并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结报税款和报送 代征、代扣、代缴的纳税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在商品销售前或提供劳务时,按《征管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 证金;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和纳税保证金的,可提供有效证件或相等于保证金的实物 作保证,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用实物变价款抵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承包后,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有责任监督承包人健全会 计核算制度,承包人不得改变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擅自改变或废除 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 十天);超过期限仍不纠正的,吊销其全部发票,直至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才准恢复 使用发票。 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帐簿,如实记录产(商)品和原村料的进货、生产和销售等情 况;个别确无记帐能力者,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完整保存进、销 货凭证,以备查核。 第十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制定(解释、修订、 补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办法,应先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纳税 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得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 应按照税收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及 个体工商户,不分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应遵守《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帐票、资金、货物、应税财产、生产经营及 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拒 绝。 第二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检查站的设置,由省税务 局统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税务检查站的检查事宜,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外销商品和 到外地提供劳务,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需将商品运出企业所在县(市)范围直接销 售或委托代销的,发运前应到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全国统一规定的《固定工 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销证》),随货外运;商品抵达销地 时,须持《外销证》向销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方得销售。 在县(市)范围内跨区从事商品经营是否核发《外销证》,由县(市)税务机关 决定。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持有《外销证》者,其应纳税款, 纳税地点按税法规定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销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 1.未提供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销证》者; 2.《外销证》已过期失效者; 3.《外销证》所填写的内容与实际报验不符者。 (三)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全部或部分未能销出,需要转运其他 地区销售或运回企业所在地,应报经销地税务机关查明核实,由销地税务机关将销售 情况(包括已销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发票号码、未销商品名称、数量等)及需转 运地点在《外销证》上注明,并加盖印戳,工商业户凭以运出销地。 (四)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接受外地函购,或与购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或协议书),按合同(或协议书)发运商品,视作“本销外运”,可凭发票随货同 行,无需办理外销税务手续。 (五)个体工商户离开税务登记核准的经营地经营,应凭《税务登记证》向销地 税务机关报验,亮证经营,按本业适用税率征税。对没有《税务登记证》的按临时经 营处理,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 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需要发给《外销证》的,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前项个体工商户属于定期定额征收的,其按定额所纳税款,仅限于税务登记核准 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超出税务登记核准营业地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由销地税务机 关按实际营业收入征税,在销地缴纳的税款,住地税务机关不予抵减;属于查帐征收 的,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持有销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后,可予以抵减。 (六)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劳务,必须持当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税收管理证 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对持有证明的,其应纳税款按税法 规定办理;无证明或证明失效者,经营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健全外销商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核发《外销 证》,严格按照“一地一证、一次一证”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催缴税款、 滞纳金、罚款无效时,应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银行或信用社 应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 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规定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违章案件的罚款处理,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税务机关 批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 业和华侨及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授权广东省税务局办理。各县(市)人民政府 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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