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6]26号颁布时间:1996-04-01
1996年4月1日 粤府[1996]2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公平税负和国家税收
收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
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制造、使用、维修、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以下简称税控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税控机”是指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研制开发,用于填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专用电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税控机的制造、推广使用、管理应予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家税务机关做好推
广使用税控机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主管全省税控机的推广使用和管理工作,负责税控
机推广使用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
市、县国家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税控机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应指定国营企业生产、维修税控机及其专卖的零配
件,实行税控机生产、维修许可证制度。禁止任何法人和公民无证制造、维修税控机
及其零配件。
第六条 取得税控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建立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广东省国
家税务机关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数量进行生产。
第七条 取得生产、维修税控机许可证的企业,应与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签订保
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 推广使用税控机视不同企业分步实施:一张专用发票销售额达10万元
以上(含10万元)的企业,应不迟于1998年底前使用;一张专用发票销售额在
10万元以下的企业,应不迟于2000年底前使用。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前款计划使用税控机的,应向税务登记机关申请,经批
准可暂缓使用。但暂缓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特殊情况是指: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以及企业出现分设、合并、歇业、搬迁
等情况。
第九条 纳税人应使用税控机填开专用发票;暂未能使用税控机开具专用发票的
企业,仍按现行规定使用专用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领购税控机,应持税务登记证件,向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办理手
续,并签订使用责任书。使用责任书的具体格式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制订。
第十一条 税控机的售价和维修价格及调整价格,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均应报省
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税控机实行专户专用,不得转让、租借、改装或携带到企业税务登记
地以外的地区使用,不得窃取税控机的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机关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或取消企业使用专用发票资
格时,应同时办理税控机的变更、缴销手续。国家税务机关对缴销的税控机实行折价
收购。
第十四条 纳税人需委托国家税务机关填开专用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应使用税
控机代为填开。
第十五条 税控机的维修由持有生产、维修许可证的企业负责。税控机在保修期
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生产企业承担维修或更换的费用。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使用税控机时,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税控机的操作规程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和公民,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没收其
无证制造、维修税控机的设备、工具、产品及零配件,追缴非法所得,对违法制造者,
并处以人民币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违法维修者,并处以人民币5
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由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责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不再供应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泄露或窃取税控机秘密的,由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会同同级国家保密
工作部门共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造成泄密后果的,由主管的国家税务
机关对初犯者责令改正,对再犯者,除收缴税控机外,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至1
0000元的罚款;造成泄密后果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
由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
的国家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