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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9]150号颁布时间:2000-06-29

     2000年6月29日 粤地税发[1999]15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省 局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操作办法仍按省科委、省地税局粤科 成字[1997]7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按《通知》规定需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工业类集团公司,应办理技 术开发项目申请,具体申请办法参照粤科成字[1997]7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凡未按规定报批技术开发项目的集团企业,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不允许在税 前扣除。 三、集团公司按《通知》规定需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须报省地税局审 批。具体审批程度是:集团公司应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提出申请,由集团公司 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层报省地税局批准。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时,除按《通知》第十条 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经批准的技术开发项目申请表(即《广东省新产品研究开 发费抵扣所得额项目申请表》)复印件、提取技术开发费所属企业名单、具体生产经 营地址及各企业拟提取的金额。 四、所属企业按税务机关批准的金额上缴的技术开发费,不能作为计算增长比例 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但允许在税前扣除。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上缴的技 术开发费和超过批准数额以及提取后到年度所得税申报时仍未上缴的部分,则不得在 税前扣除。 五、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应专款专用,结余征税,所发生的技 术开发支出不得列入集团公司的成本费用,同时不能作为计算增长比例和抵扣应纳税 所得额的数额。 六、对所属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完全由集团公司承担、技术开发成果供所属企业使 用的集团公司,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报经省地税局审批后可享受达到一定增长比例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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