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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屠宰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粤地税发[1994]053号颁布时间:1994-12-30

     1994年12月30日 粤地税发[1994]053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4]82号《广东省屠宰税征收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定为:生猪、菜牛。包括屠宰供食用或作加工原料用的幼 猪、淘汰牛。 二、《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业、 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以及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三、农业和科研单位专供制造疫苗或试验免疫用屠宰的牲畜,凭县主管单位证明, 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免征屠宰税。 四、屠宰病、死猪、牛的,凭检疫部门证明、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免征 屠宰税。 五、少数民族地区重大节日屠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具体管理办法,由市、 县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六、纳税人将《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款所列举的免税牲畜屠宰出售,不论数量 多少,均按规定全额补征屠宰税。 七、屠宰幼猪亦按规定全额征收屠宰税。 八、按《办法》规定,屠宰税的纳税环节为屠宰环节,销往外地或出口的应税牲 畜不征屠宰税。向外省购进已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牲畜,在我省屠宰环节凭屠宰 税完税凭证不再征收屠宰税;整批购进分批销往外地的,纳税人应向当地地方税务机 关申报并提供外省在收购环节交纳屠宰税的完税凭证,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发 给《广东省外购牲畜已征屠宰税证明单》(以下简称《已税证明单》),凭此单在屠 宰环节不再征收屠宰税,不能提供《已税证明单》的,均应照章征税。 税务机关在审查核发《已税证明单》时,应在原屠宰税完税凭证上注明已办单的 数量,并盖戳注销,以防重用逃税。《已税证明单》全省统一格式(附后),由市地 方税务局印制发至各县(市)使用。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给《已税证明单》,一律在屠宰环节按规定征收屠 宰税:(1)未能提供屠宰税完税凭证的;(2)提供非收购环节屠宰税完税凭证的; (3)提供缴纳其他税的完税凭证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税费凭证的。 九、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对代征单位要按 规定办理代征手续,明确政策界限,建立健全税款解缴制度,并做好辅导、检查、督 促工作,防止发生错漏。对代征单位可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十、屠宰税纳税人不依规定申报纳税、拖欠税款和宰多报少、骗取免税、重用或 涂改税票以及其他偷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 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广东省屠宰税已税证明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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