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税三[1987]215号颁布时间:1987-04-27
1987年4月27日 税三[1987]215号
市税务各分局、各区、县税务局:
我市自开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以来,各单位对有关具体征免政策碰到不少问题,
要求予以明确。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情况,现将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车辆中途改装的征税问题
机动车辆中途改装,如客车改装货车,货车改装客车或其他专用汽车,按其向公
安交通部门领用的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种类(用途)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专用汽车(改装车)征免车船使用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地字第003号文的解释: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
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
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
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部门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
免征车船使用税。
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按规
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关于专用汽车的计税问题
各类专用汽车(包括修理车、工程车、架线车、混凝土搅拌车等),按其车辆
“行驶证”核定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行驶证无核定载重吨位的,根据其功能吨
位,参照机动载货汽车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四、关于车船吨位尾数的计税问题
根据省税务局(87)粤税三字第006号前的有关规定:“车船吨位尾数,按实际
数量,以规定税额计算征税。” 市局税三[1986]533号《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
解释和补充规定》第11条(1)款,机动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按半吨计算,
超过半吨者,按一吨计算” ;(4)款,船舶:“其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免算;超过
半吨者按一吨计算”的规定予以废止。
五、关于微型小汽车的计税问题
对于三个座位(不包括司机座位)的微型小汽车,可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
用税。
六、关于企业用于职工上、下班车船征税问题
企业拥有的车船,不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职工上、下班以及领导人使用,一
律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七、关于固定停泊在江、湖、河流的餐厅船、文化船免税问题
对固定停泊在江、湖、河流水面,从事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与营业的餐厅、舞厅
等用船,因其不航行于公共河流等水域,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八、关于企业主管部门的车船征免税问题
(1)由财政部门核定经费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本身没有经营,其经费来源
不论是通过财政拨付取得,还是由财政部门以企业利润退库,或由企业上缴管理费取
得,对其自用车船,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2)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如供电局、邮电局),拥有的车船,应按规定征
收车船使用税。
(3)列入企业编制的各种专业公司,其自用车船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考虑
到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对其中由行政性公司改为企业性公司尚未形成企业
经济实体的自用车船,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4)不列入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各种事业单位(如交通运输的管理站、建筑
部门的沙石管理站等),对其自用车船,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九、关于中央、省、市企业单位设在各县分支机构使用的车船的纳税地点问题
中央、省、市企业单位设在市属各县分支机构使用的车船,为了有利于征管,应
由申请车船行驶证照的企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车船使用税。
十、关于“港作船”的解释
对于“港作船”范围。在税务总局未有明确之前,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74)交计字203号《港口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规定》所列范围办理。即:港作船舶,
是指专为港口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具体有:拖轮;驳轮(在港口专供上、下货物或
存贷的船,包括货驳、煤驳、油驳、水驳);供应船(包括供油船、供水船、供煤船)、
引水船、联检船、消防船、带缆船、清洁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