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属地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209号颁布时间:1999-06-04
1999年6月4日 穗地税发[1999]209号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属地管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属地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政府关于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穗字
[1998〕24号)关于“属地征收界定”的原则,现对我市的地方税收属地管辖具体规
定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业户)的住所与实际经营、业务地在同一
区、县级市的,由依法领取执业证件或标准代码证上注明的住所(地址)所在地的地
方税务机关管辖。
业户住所与实际经营、业务地不在同一区、县级市的,由实际经营、业务地的地
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址)不在同一区、县级市的,应分别由其各
自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或者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住所(地
址)在同一区、县级市的,应汇总纳税。
第三条 一个业户的住所(地址)或经营、业务场所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
级市边界的,且经营、业务场所连为一体不可分割的,由经营、业务场所的门牌号所
属区域的地方务税机关管辖。
第四条 要贯彻广州市委、市政府(穗字[1998〕24号文)关于“市政府已确定的
特殊区域(经济技术开区、保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广州科学城),设立专门的征
收分局实行属地征收;市在白云区内划给越秀、东山、荔湾三个老城区开发的工业基
地及各城区之间在外区已有的、比较集中的、经市确认的工业基地内所办企业,视同
本区的行政管辖地,由这些区征收分局负责征收工作”的规定。
第二章 专门规定
第一节 营业税的专门规定
第五条 业户在我市各区承接建筑业的总包、分转包工程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
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业户承接分、转包工程的,一律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
第六条 业户承包跨区工程(如供电、供水、管道煤气、排水、道路、桥梁、隧
道、电讯、地铁、铁路、疏浚等工程),由总承包单位在机构所在地纳税,然后由地
方税务征收机关按比例划给涉及地段的地方税务机关;跨县级市的,应依法申领外出
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并就该部分收入向县级市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使用县级市地
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七条 业户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其机
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八条 各银行分行自身直接经营业务的,向分行所在地的征收分局缴纳;各银行
支行及其属下的营业网点,统一向支行所在地的征收分局汇总缴纳。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直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由独立核算单位向所在地的
征收分局汇总缴纳。
第十条 保险业的经营单位,设有分公司、支公司的,应分别向分公司、支公司所
在地的征收分局缴纳。
第十一条 邮政局及其属下营业网点,按核算体制,由局本部、支局、专业公司
(包括速递、集邮、报刊发行、广告、枢纽、报刊零售、储汇等)分别向局本部、支
局、专业公司所在地的征收分局缴纳。
第十二条 电信局及其属下的营业网点,由独立核算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征收分
局汇总缴纳,并在有关申报表上附列各区业务情况的数据,然后由该征收分局按广州
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分配标准将税款分别划给各区征收分局。
其他从事移动电话通讯业务和专业从事无线寻呼业务的企业,由独立核算单位向
其机构所在地的征收分局汇总缴纳。
第十三条 对私人出租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代理业、旅游业的分支机构,统一由独立核算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征
收分局汇总缴纳。
第十五条 跨区路、桥、隧道收费的纳税,参照第六条的管辖规定办理。其中,跨
县级市的路、桥、隧道收费的纳税,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指定征收机关和发票监制机
关负责管理,然后由征收机关将税款按比例划给涉及地段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纳的税款,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销售不动产应纳的税款,由该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 临时提供劳务应纳的税款,由劳务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业户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的,应向劳务发生地的地方税务
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节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其他费、金的专门规定
第二十条 随营业税计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一般规定和营业税的专门规定
管辖;随增值税、消费税计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住所
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对座落地在四个县级市,且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
局缴交增值税、消费税的,由应由业户所在地的县级市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市区堤围防护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按前款规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和交通建设附加按营业税属地管辖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的专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的个人所得,按规定应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由扣缴
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公民纳税人,必须自行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
赁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境外取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六)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
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七)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凡纳税人户籍在我市的,由纳税人选择劳务发生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纳税人需要变更纳税地点的,应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凡纳税人户籍不
在我市的,应在我市提供劳务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四条 对部分高收入行业,不准集中缴纳。例如因其营业网点多,且分散,
工资、薪金高,上级部分不清楚下级发工资、薪金情况,漏征较严重的,广州市地方
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某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五条 外籍人员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收入应交的个人所得税由其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
机关管辖。境外机构派员到我市提供临时劳务,并由该机构支付或负担工资、薪金,
若境外企业在广州市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其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管辖;没有常驻代表机构的,由提供劳务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二)劳务报酬所得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提供劳务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三)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属于租赁、转让不动产的,
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属于租赁、转让动产的,由承租方所在地、转
让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四)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
所得,由支付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支付单位在中国境外的,由所得来源
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节 印花税的专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同意,征收机关委托银行、保险公司、建委、房
管局、各发证机关等单位代征印花税的,由代征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汇总缴纳方式征收印花税的,由汇总缴纳业户所在地的地方税
务机关管辖。
第五节 其他税种的专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户应缴纳的资源税,由资源开采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业户注册地与实际业务地以及实际经营管理机构不在同
一区(市)的,由业户的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三十条 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由房产座落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三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对非房地产企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对委托代征的,由代征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三十三条 广州市区内业户应纳(免)的车船使用(牌照)税,由“机动车行驶
证”和船籍证件中“住址”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三十四条 屠宰税由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投资单位机构所在地和个人居住地的地方
税务机关管辖。
第三十六条 无证户和经营期限在60天以内的有执业证件业户(如临时举办的展销
会、演唱会、博览会等),其应纳地方各税由应税劳务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所属稽查局查补的
下级预算收入,按照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人行、省财厅《转发国家税务
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粤
国税发(1998〕476号)规定,均归查处的稽查部门的同级财政。而我市各稽查分局
查补收入专户设在各征收分局。 第三十八条 广州石化总厂(含乙烯工程项目)、南
方航空公司(不含运输营业税)、广州市地铁总公司、广州高速公路总公司、广州汽
车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电梯企业集团公司、珠江啤酒集团公司、珠江钢琴集团公司、
广州卷烟一、二厂,应交的地方各税、费、金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章 协 调
第三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征收机关就管辖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协商解决。
如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提请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裁定。
第四十条 某一区、县级市征收分局管辖后发现与规定不符的,应主动提交登记分
局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管辖的一般规定与各税种的专门规定不一致的,按专门规定执行;专
门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征收机关、稽查机关,应按各
自职责范围自觉遵守本规定,共同维护税收秩序,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为吸引纳税业户在本区(市)设立或从外区(市)迁至本区(市),
而采取下列做法,属违反管辖规定。
(一)违反规定给业户支付回扣的;
(二)按规定应实行“查帐计征”却实行“双定”、“包税”的;
(三)擅自违反税法规定不征、少征、免征、缓征税款,降低税款、带征率的;
(四)违反公平原则,对纳税人提供不应有的优惠、免除税法应尽义务的;
(五)其他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属地管辖规定的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进行
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原广州市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