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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5]43号颁布时间:1995-06-01

       1995年6月1日 粤府[1995]43号   现将《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 税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个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税法》及其实 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等单 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该人是否属于本单位在册人员,均应代 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 形式的支付。   第三条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项目为: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的确定和变更应及时报当地 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办税人员代表扣缴义务人具体负责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应为扣缴工作提供便利,督促和支持办税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扣缴义务人应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税所得,并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凭证》(以下简称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纳税人数众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逐一开具代扣 代收税款凭证,但应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索取扣代收税款凭 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支付应税所得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承担)税款时,其应纳税 款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时,没有费用扣除标准或速算扣除数的,可视为0, 仍适用本公式。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 收未收的税款,税款的计算方法适用第七条规定。但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 代缴的情况在第五条规定的时限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九条 扣缴义务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税务机关报 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专项记载备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第九条规定期限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 料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 关批准,在核准许的期限内办。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 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手续费用 于奖励代扣代缴工作成绩优异的办税人员。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收 税款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缴纳外,从滞 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 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处以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缴税 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 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足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足 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 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 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 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四)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 赁所得的。   第三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 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提 供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可向纳税人户籍在地或核发居留证 所在地税务机申报纳税;无户籍或居留证的,可选择并固定在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需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照 税法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应税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 纳税款。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 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取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计30日 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7日 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按纳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已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向内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在第五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可委 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 报日期。   第七条 纳税人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 在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八条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 一日。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 有关资料。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 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的限期改正,可并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偷税手段,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 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 其偷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 定》处罚,偷税数额不足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 其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 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 揭发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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