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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关于调整煤炭专项基金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1993]14号颁布时间:1993-07-28

     1993年7月29日 湘政发[1993]14号   为了适应煤炭价格全面放开后的新形势。进一步抓好煤炭专项基金的征收工作。 经研究.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93年9月1日起,调整煤炭专项基金的征收标准和 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凡在我省境内的煤矿,在销售煤炭时一律征收煤炭专项基 金(包括煤炭开发基金和维简费)。征收标准为:国有煤矿原煤每吨征收14元(国 有煤矿原在价内提取的井巷基金、折旧基金仍按原有关规定提取),乡镇及其他煤矿 每吨征收12元,块煤及煤矿生产的焦煤(含土焦)每吨征收20元,除煤矿自用煤 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用煤均不得免征。   二、征收办法。统配煤矿及省属煤矿的煤炭专项基金由煤矿在收取煤炭销售款时 一并征收。煤矿要使用统一的销售发票,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开列煤炭销售款和煤炭 专项基金。地、市、县和乡镇煤矿专项基金的征收办法。由地、市、县政府制定。各 地、市、县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煤炭专项基金如数 征收。要健全煤炭开发基金征收机构,并采取必要的经济措施,保证及时足额征收。 对拒不交纳煤炭开发基金的单位,可吊销其开采证。各级工商、税务及有关银行要积 极支持。   三、分级管理办法。各级煤矿每吨原煤征收的煤炭专项基金,其中6元(块煤、 洗精煤及焦炭为10元,下同)作为煤炭开发基金,其余作为维简费。维简费由煤矿 全留。煤矿开发基金按以下标准分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统配煤矿及省属煤矿每吨原煤征收的煤炭开发基金,由省集中3元,煤矿留3元。 地市煤矿每吨原煤征收的煤炭开发基金,由省集中1元。地市集中2元,煤矿留3元。 县属煤矿每吨原煤征收的煤炭开发基金.由省、地市、县各集中1元,煤矿留3元。 乡镇及其他煤矿每吨原煤征收的煤炭开发基金,由省、地市各集中1元,县留4元。 地市县、乡镇及其他煤矿生产洗精煤、块煤、焦炭征收的煤炭开发基金,省、地市、 县集中比例比照原煤的比例执行。   各级收取的煤矿开发基金中由省集中的部分,要按规定标准及时逐级上交;地市、 县两级集中的,直接转入同级财政专户。各级集中的煤炭开发基金,原则上应根据资 金来源安排使用。其中从省属煤矿集中的用于省属煤矿,从地市县煤矿集中的用于地 市县煤矿,从乡镇煤矿集中的用于乡镇煤矿。   各县市可在收取的乡镇煤矿的煤炭开发基金实际数额中提取10%的代收手续费, 从县市留成部分中列支。国有煤矿每吨煤提取0.05元的代收手续费,从煤矿留城 部分中列支。   四、使用范围。煤炭开发基金只能用于煤炭工业开发性工程,即煤炭资源的地质 勘探、新井建设及老矿井的改建、扩建;矿区供电、集运设施、新技术开发等建设项 目。国有煤矿发展第三产业项目的贷款。用于第三产业的资金要有偿使用,由煤炭主 管部门负责收回,滚动使用。   维简费只能用于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的工程,按原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五、省、地市、县集中的煤炭开发基金由同级计委、经委、财政、煤炭主管部门 共同管理。使用计划分别由各级煤炭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由计委商同级经委、财 政、煤炭主管部门确定计划盘子,然后分别由计委、经委下达计划。其中用于技改方 面的计划由经委会同财政、煤炭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用于基建、资源勘探、第三产业 等方面的汁划由计委会同财政、煤炭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各级有关银行据此办理拨款 事宜。煤炭开发基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管理。各 级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六、煤炭专项基金不作为企业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和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 节基金。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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