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国税函[2000]7号颁布时间:2000-01-10
2000年1月10日 湘国税函[2000]7号
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接此通
知后,各地应迅速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工作,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执行中有
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
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南省境内购销商品、提供增值税、消费税应税劳务或者接受服务以
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收付款凭证(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都属普
通发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全省国税部门管辖的普通发票(简称发票,下同)
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分局)国家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区域
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国税机关应当为
举报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发票票样;审查发票承印企业(简称承印企业,下
同)资格并颁发《普通发票准印证》。发票由省国税局指定的承印企业印制。
第六条 市(州)国家税务局负责发票承印企业资格的调查、报批和管理;对县
(市、分局)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用量申报的发票印制计划进行审批,填制《普通发
票批印通知单》,在指定的承印企业印制。同时建立发票批印台账。
电脑版发票按照《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电脑发票印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县、市、分局负责上报发票的印制计划,并承担由于计划与实际不符而造
成的损失和责任;市、州局负责核准印制发票的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
制数量、起止号码、印制企业名称、套印监制章、印刷用纸、防伪用品使用、装订份
数、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并承担由于审批失误造成发票作废的损失和责任;省局
负责电脑版发票印制相关内容的审核,并承担由于审批失误造成发票作废的损失和责
任。
第八条 发票(含农副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印制,
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由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制作。禁止伪
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九条 印制企业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建立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测
制度、安全保管等有关制度。必须严格按照国税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负
责承印发票的印刷质量、保管、交货时间、及相关的保密工作,并承担由于印刷失误
或泄密而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十条 国税机关、印制企业应严格发票专用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
应实行专人负责,建立发票专用章和防伪用品专用台账,及时登记其制作、领购、发
放、使用、库存等情况,按月编报表,并按年汇总统计上报主管国税机关和上级主管
部门。
第十一条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制度健全,能准确核算应纳税额,并按章
纳税,且发票管理基础较好,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可申请印制套
印企业名称的衔头发票。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开具使用的
发票,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和发售
第十三条 由国税机关管辖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国税机
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四条 第一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填写“领购发票申请表”(附
件一),提供发票管理员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无效),以及财务印章或
发票专用章印模等,经主管国税机关初审签署意见,报县(市、分)局审批。
县(市、分)局审核批准后,核发《普通发票购领簿》、《购票员资格证》,办
理发票发放手续。
第二次及以后领购发票,必须填写“领购发票申请表”,提供《普通发票购领簿》、
《购票员资格证》等,按发票购领簿上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由发票
管理人员本人到国税机关办理领购手续。
企业衔头发票的领购按本条规定办理。
国税机关设立的发票代开窗口领取发票,比照本条办理。
国税机关人员不得代用票单位或个人领购发票。
第十五条 发票必须限量发放。纳税人每次领购发票原则上发放1~5本,最多不
超过1个月的用量。
第十六条 发票实行验(缴)旧购新制度。
第十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以及省内跨县、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
纳税人,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其余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
应到经营地国税机关发票代开窗口申请代开发票,并按次缴清应纳税款。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并向
购票单位或个人开具全省统一的工本费收据。
第十九条 发票用票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严格的发票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加
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用票单位内部发放发票应同样办理书面领发手续,实行限量发放、定期抽查、验
(缴)旧换新。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用票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立发票印制、领购、发售
的分户、分类台账,及时登记发票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使用、库存等情况,并按
月编报《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第四章 发票保管与填开
第二十条 发票的运输保管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必须专人、专库、专柜
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防范措施,防止丢失被盗。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发票用票人,必须坚持按月盘点制度,并造具清册。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管辖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凡金额超过10元的,收款方应按规定向付款方开具发
票;特殊情况,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纳税人自行印制的未套印国税局发票监
制章的销货凭证、保修单、信誉卡、质量卡等均不属于发票,但可随同发票一起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款项时,应向收款方索取
发票,收款方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填开:
(一)按规定的时限、发票顺序号码依序填开,逐栏逐项填写齐全,并加盖用票
人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二)整份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打印),不得分开复写(打印)。
(三)字迹清楚无涂改现象,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填开,并在误填发票上通联注
明“作废”字样并整份保存,不得撕下或丢失。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收金额相符。
(五)不得超越经营业务范围开票。
第二十五条 发票仅限于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
不得拆本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
发票仅限于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州、县、区内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空白发票。
禁止私自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严禁倒买倒卖发票。
第二十六条 对填写不规范、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使用伪造、
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国税机关规定的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并不得作为财
务报销或抵扣税款凭证。
第五章 审计缴销
第二十七条 发票用票人每用完一本发票,应如实填写《发票审计卡》,注明开具
份数、作废份数、填开的价款等内容,由财会负责人或发票管理员审查;发票用票人
应按月或于领票前将发票审计卡、发票存根联报主管国税机关审计缴销。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发票进行认真的审计:
(一)是否按规定填开;
(二)自审结果是否准确;
(三)发票封面所列内容与发票存根联是否相符;
(四)发票存根联与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和《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是否相符;是
否全部作销售收入入账;是否申报缴税;
(五)是否有虚开、代开、或填开与经营业务无关的内容;
(六)有无用票人未查出或未反映的其他违章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票用票人和主管国税机关要认真审核填用的发票存根,并在审计卡
上签署姓名。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代开的发票存根,必须经过开票人自审,发票专管员复审,并
如实填写《审计卡》。
第三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解散、破产、撤并、联营、改组、迁移、停业等
情形时,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应办理变更或注销《普通发票购领簿》,
缴销发票,并结清税款。变更后的单位和个人,应重新申请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第三十二条 普通发票的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用票单位和个人已使用的发票存
根联保管期满后,必须有使用期限内每次企业自审、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和复审记录,
并有完整的缴销清册,方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销毁。
第六章 稽核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核实纳税人领购、开具、库存各种发票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的稽核检查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的各种发票。
(二)调出各种发票进行查验。
(三)查阅、复印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
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五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接受各级国税机关的检查,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在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调出发票时必须开具“发票
换票证”。
第三十六条 发票稽核检查后,应将检查资料及时归档。具体内容包括:
(一)检查资料及情况报告;
(二)调查资料;
(三)违章处理决定书;
(四)处罚执行情况。
各种稽核检查报表应有税企双方的签字盖章。
第三十七条 在发票的稽核检查中,各级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国税机关
的发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有权对纳税人的发票违章行为进行直接查处或移交
稽查等部门查处。
发票管理部门查处发票违章案件后,对补缴的税款和罚款可直接组织入库或通知
征收分局(税务所)组织入库。
第七章 罚 则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
条款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原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
有抵触或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局可制定具体的
实施办法。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