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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国税发[1999]20号颁布时间:1999-05-31

     1999年5月31日 湘国税发[1999]20号   1998年底,省局组织开展了对税务稽查(检查)决定执行情况的交叉检查, 对完成收入任务,提高税务稽查权威发挥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加强税务 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维护税务稽查执法权威,确保税收任务的完成,省局 决定从今年起将税务稽查(检查)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日常化、制度化。为此,省局 制定了《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检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国税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对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的检查,税政法规部 门要认真组织实施,稽查、监察审计、计财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协调,确保《办 法》落实到位。对纳税人不按稽查(检查)决定相应调整帐户,按本《办法》规定应 由上级国税机关调走相应税款、滞纳金的,由原稽查(检查)部门重新对纳税人作出 处理决定。   各地在执行《办法》时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报告,   联系电话:0731-55 52209。   附件:1?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检查结论;       附件: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税务稽查执法权威,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加强税务执法监督,确保 完成税收收入任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执法 监察暂行办法》、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追究办法 (试行)》等税收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稽查局、涉外分局、直属 分局)。本办法由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税政法规部门负责实施,监察审计部门参与 配合。   第三条 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的检查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维护 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事后监督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的检查以书面检查为主要方式,采取同级税政 法规部门日常检查与上级国税机关抽查相结合的办法,以同级税政法规部门日常检查 为主。   第五条 稽查(检查)部门下达税务稽查(检查)决定后,当月向同级税政法规部 门报送稽查(检查)决定清册。县市(分)局稽查(检查)部门查处涉及税款、滞纳 金、罚款金额达50万元以上的,应当将稽查(检查)决定在当月内报地州市局的税 政法规部门备查。   第六条 税政法规部门应在收到有关文书时办理签收手续。税政法规部门应在收到 稽查(检查)决定后5日内完成对稽查(检查)决定的形式审查。税政法规部门在形 式审查时认为需要核对有关证据材料时,可以到稽查(检查)部门调阅相关案件材料。   第七条 税政法规部门在进行形式审查时,发现稽查(检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向本局局领导报告,书面提出意见后,由原作出决定的部门进行复审,经集 体审议后作出是否撤销、补正、变更原稽查(检查)决定。局领导决定撤销、补正、 变更原稽查(检查)决定的,由原稽查(检查)部门执行。   (一)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三)程序违法的;   (四)税务稽查(检查)决定格式和内容严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八条 税政法规部门应在稽查(检查)决定履行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完成对稽查 (检查)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涉及纳税人帐务调整和纳税人没有按稽查(检查) 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对入库情况有疑问的,检查人员应当下户调查核实, 并督促决定的执行。执行部门应向同级税政法规部门真实、全面地报送稽查(检查) 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检查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稽查(检查)决定规定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是否及时足 额入库,未入库的是否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税务强制措施或采取其他催缴措施;   (二)入库税款是否存在混淆预算级次;   (三)未按稽查(检查)决定及时、足额入库的税款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缓缴税款 的现象;   (四)执行部门或执行人员执行稽查(检查)决定是否有擅自减免税收等徇私舞 弊和渎职行为;   (五)纳税人是否按稽查(检查)决定及时、依法进行调帐。   第十条 稽查(检查)决定执行工作的检查依据:   (一)查是否按稽查(检查)决定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以有关 入库凭证载明的金额、时间为准;   (二)查是否混库,以有关入库凭证载明的入库级次为准;   (三)查是否违规审批缓缴税款,以有关税款缓缴审批手续为准;   (四)查纳税人是否按稽查(检查)决定相应调帐,以下户检查纳税人的帐户情 况为准。    第十一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湘国税发[1998]014号文件规定的内 容定期对下级国税机关的稽查(检查)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案件包括必 查案件和抽查案件。   下列案件属于必查范围:   1、以省局稽查局名义作出并委托当地国税机关执行的稽查(检查)决定;   2、各级稽查局下达的涉及税款、滞纳金、罚款达100万元以上的稽查(检查) 决定。除必查案件之外,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对下级国税稽查(检查)部门查办的其他 案件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税政法规部门对稽查(检查 )执行情况的检查结束后,应当对税务稽 查(检查)决定执行情况有问题的逐一作出检查结论(见附件1)。    下级国税机关应当每半年向上级国税机关税政法规部门和稽查局报告一次对稽查 (检查)执行工作的检查情况(见附件2)。   第十三条 检查结论的内容是指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的有关检查处 理意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情况;   (二)调帐情况;   (三)其他执行情况;   (四)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同级税政法规部门对稽查(检查)执行工作的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及时 足额入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应当通知执行部门限期采取措施追缴入库。   第十五条 上级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稽查(检查)执行工作的检查中发现的下 列税款、滞纳金、罚款,由上级国税机关调走并缴入本级稽查过渡帐户;   (一)稽查(检查)决定认定的税款虽征缴入库,但纳税人没有按稽查(检查) 决定相应调整帐户所涉及的税款;   (二)执行部门或执行人员擅自变更稽查(检查)决定,导致稽查(检查)决定 没有完全执行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上级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的检查中按本条 规定调走并缴入本级稽查过渡帐户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可作被查单位税收计划考 核数。   第十六条 税政法规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不按稽查(检查)决定要求相应调整相关 帐户的,以偷税论处并由原稽查(检查)部门下达相应的稽查(检查)决定。   第十七条 计财、稽查部门应当依据稽查(检查)执行工作质量调(增)减被查单 位的稽查办案经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税机关对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 批评:   (一)稽查(检查)部门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政法规部门及时报送稽查(检 查)决定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   (二)税政法规部门不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稽查(检查)执行工作进行检查, 对稽查(检查)决定和其执行工作中的明显错误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应该纠正而没 有纠正,或有其他失职行为,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下级国税机关拒不按照上级国税机关的检查决定将税款、滞纳金、罚款缴 入上级国税机关的稽查过渡帐户的;   (四)稽查(检查)决定的执行部门无正当理由而又不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 其他催缴措施入库税款、滞纳金、罚款,情节严重的;   (五)对确实无法执行的稽查(检查)决定或执行无法到位的,在稽查档案中又 无明确的记录。   第十九条 税政法规部门对稽查(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该处理而不予处理、该 处罚而不予处罚等行为以及发现的违纪问题按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移送监 察审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本办法规定属于上级国税机关必查的案件,同级税政法规部门不再进 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稽查(检查)决定,是指税务稽查(检查)部门对纳税 人作出的征税、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检查结论 ___(稽查〈检查〉部门名称): 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对你单位___(写明稽查 〈检查〉决定的名称)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根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检 查)执行工作检查办法(试行)》第___条的规定,作出以下检查结论:……(写 明入库、调帐等执行情况和处理意见)。                    税政法规部门(章)                    年  月  日 附件2:税务稽查(检查)执行工作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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