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湘财税[2001]60号颁布时间:2001-10-12
2001年10月12日 湘财税[2001]60号
各市州财政局、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
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转发给你们,我
省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暂定在24000元以内的部
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24000元的部分,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请一并遵
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
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9月10日 财税[2001]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
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现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
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
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
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
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
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
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
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
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
规定执行。对于此前已发生而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
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