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5]10号颁布时间:1995-04-26
1995年4月26日 湘地税发[1995]10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地方税务稽查的职能作用,
特制定《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管,强化依法治税,充分发挥地方税务稽查的职能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收征管的重要环节,是确保税法贯彻执行的有力手段。建
立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实行征管改革,推行“申报、代理、稽查”征管模式的重
要组织保证。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依法行使税务检查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
调有关工作关系,主动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稽查机构稽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基本操作规范,均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地方税务
局稽查局必须建立健全举报税务违章违法案件受理、转办制度,并为检举人保密。查
案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提取举报案件经费,用于奖励举报人和弥补办案经费。各级
税务机关人员及财政、审计、检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税务违章案件不适用举报
税务违章人员的提成奖励规定。
第五条 税务稽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接受税务违章
涉案单位、人员的宴请、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
权多征税款或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稽查机构应按照“确立执法主体地位;同一级地方税务机关不重复设置
税务稽查、检查机构”的原则设立。地、州、市、县地方税务机关(不含省辖市城区分
局)应建立隶属本级的稽查局。机构设置按审批权限报批。
各级地方税务稽查机构的名称为“XXX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稽查局是同级地方税务局的直属单位,受本级地方税务局
的直接领导,管理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并同时接受上级稽查局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
督。
省稽查局行政级别为正处级;地、州、市稽查局为正科级;县、市稽查局为副科
级。根据职责,省、地、州、市稽查局内设科分工负责,县(市)稽查局内设股分工负
责。
第八条 稽查局人员不占机关编制,其编制在各级税务机关总编制内核定。各级
税务稽查局人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征管改革要求逐步占到总编制的35%以上。在
总编制未核定之前,各级稽查局人员配置最低限额,省辖市稽查局配置10人以上;地、
州稽查局(含张家界市)配置7人以上;县(市)稽查局配置6人以上。
第九条 稽查局人员要相对稳定。各级稽查局应建立培训制度,对稽查人员进行
经常性轮训,以适应稽查工作发展要求。各级稽查局应根据业务特点设置相应业务技
术职位,对取得业务技术职称资格人员进行评聘。各级稽查局人员的福利待遇按直接
从事征收的基层税务人员对待。
第十条 稽查人员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热爱稽查工作;
二、中等专业以上文化程度,熟悉税法,有一定的财会知识和查帐技能:
三、懂得法律基础知识;
四、懂行生产和经营管理的一般知识;
五、有三年以上基层税务征管工作经验。
第三章 稽查职责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查处税收违法违章行为,
制止税收流失,完善和强化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稽查局基本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上级和本级制定的稽查工作制度。
二、受理并查处各类举报、转办地方税收违法案件,负责涉税刑事案件的移送。
三、对下级税务稽查机构的稽查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对本级和所属各级地方税
务机关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四、组织实施日常税收稽查:
1.对应办税务登记户加强稽核;
2.按标准筛选一定比例的纳税户进行综合审计和专项常规审计;
3.对重点项目、重点行业稽查,剖析征管薄弱环节;
4.对本级和下级征收机关税款入库级次错库情况进行审查并予纠正。
五、结合税务稽查,考核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和完善税收征管的措施
和建议。
六、对本局稽查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负责提供案卷、举
证和应诉。
七、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稽查管辖
第十三条 各级稽查局原则上应依据税法规定的征收期限在征收机关进行日常征
收管理后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上一会计年度的纳税情况和代扣代缴税收情况,具体操
作按《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稽查管辖按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辖范围和纳税人预算级次相结合
的原则确定。省稽查局有权对全省范围内地方税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检查,重
点检查中央在湘单位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地、州、市稽查局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地方
税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检查,重点稽查范围自行确定。
上级稽查局稽查税务违章案件时,管辖地稽查局应予以配合。在上级稽查局稽查
过程中,管辖地稽查局和征收机关不得另外介入检查,并不得擅自将稽查情况向企业
通报。
稽查局检查后,除上级稽查局的正常工作质量检查与经稽查局批准立案的重大举
报案件外,其他征收机关不得对同一检查期限的纳税情况再次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稽查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下级稽查局认为不便稽查或请求回避的稽查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
局决定。
第五章 稽查职权
第十七条 各级稽查局是税务稽查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地位,
可以全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授予税务机关的各项行政执法权。
第十八条 对查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补交的税款,并处的滞纳金和罚款,稽
查局可直接组织入库。
第十九条 各级稽查局有权调阅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资料、记帐
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和其他与纳税人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稽查局可以对税务机关内部的税收征管资料进行检查,并有权对
错征、漏征行为进行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减免税和不符合规定的减免税有权纠正并追缴入库。
第六章 稽查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稽查局应定期分析案源,确定日常税收稽查对象。对日常征管
中发现和接受举报的偷、逃、抗税案件,达到税务稽查立案标准的,应当予以立案,
明确专人负责查处。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按规定着装上岗,执行稽查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税
务检查证》,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员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开展税务稽查应实行“双线上岗”“集体会审定案”“一案一档”
制度。具体工作程序按》《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五条 稽查文书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稽查表、证、单、书。
第二十六条 上级稽查局每年应根据人员情况确定并下达当年稽查指标达标率。
有关稽查工作指标为:
1.稽查案件任务完成率,基数为稽查局人员人平年度检查户数;
2.结案率,年内查结案件占立案总数的比例;
3、入库率,年内查补收入已入库数占应入库数的比例;
4.错案率,年内经行政复议变更、撤销和行政诉讼判决变更、撤销处理结果的案
件占已结案件比例。
第二十七条 稽查人员工作纪律:
l、不得采取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手段查案;
2.不准将案情向无关人员透露,严禁将举报者和举报事实告诉被查处对象及其亲
友;
3.检查过程中稽查人员内部有不同意见的,应报请领导解决,不得将分歧意见告
诉被查处对象和无关人员。
4.严格遵守处理扣押、查封、罚没财物的规定,不得私分和擅自处理扣押、查封、
罚没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二十八条 稽查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稽查人员与违章者是近亲的;
2.稽查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查处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3.稽查人员与违章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
第七章 稽查经费与装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由其主管的地方税务局
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办弥补稽查办案经费不足和购置稽查装备经费需要,各级地方税务局
可以商同级财政同意,对稽查局组织的补税罚款收入给予适当比例提成。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稽查局对奖励举报人提成和查补收入提成,应设置单独帐户进
行核算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按季编制报表,报送上级稽查局。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稽查局应配置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现代化的办公设备及办
案器材。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稽查局八员奖罚按《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执行。对各稽查
局机构工作任务挂钩奖罚和办案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授权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各地、州、
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