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5]014号颁布时间:1995-05-13
1995年5月13日 湘地税发[1995]014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具体的实施办法,并认真贯彻落实,使我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规范
化轨道。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不断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进上步强化税务征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稽查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收检查,对
违章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稽查局和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税法,自觉遵守工作纪律,
加强与征收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紧紧依靠群众,维护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违法案件举报人、证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本规程办理有
关事务。
第四条 各级稽查局的稽查对象采取按纳税人属地和预算级次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即可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地方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稽查。省稽查局的稽查
重点为中央在湘单位,省直属行政、企、事业单位,以及各地涉税大案要案。地、州、
市、县稽查局的稽查重点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条 稽查局和稽查人员进行税务稽查时,对涉及国家和企业机密的证据、资
料,必须按照有关保密法规予以保密。
第六条 稽查局在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纳税人以前年度未交的税款时可以追征。
因税务机关责任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而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可在三年
内追征;对于有特殊情况和重大偷、抗税案件的追溯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章 税收检查
第七条 各级稽查局应于每年年初制定税收检查计划。年度终了后,应及时搞好
对照检查和情况总结。
第八条 税收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管理情况的检查。检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否按法定期限和要求办理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手续,报送有关的纳税资料;是否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
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记帐凭证进行核算以及是否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印制、领
发、使用和保管发票等。
(二)应纳税额的检查。检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否如实反映课税对象的数量,
金额,计算应交税款;税务征收机关是否按税法的规定确定纳税环节,划分征免界限,
核定适用的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等。
(三)税款入库情况的检查。检查纳税人是否及时、足额地交纳税款,需延期交纳
或申请减、免税的,是否在规定的权限内办理延期交纳和减免税审批手续等。
第九条 各级稽查局与税务征收机关应明确划分各自的工作范围,同时,要加强
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稽查局一般在日常征收工作结束后进行税务稽查,主要检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上一会计年度纳税和代扣代交税款情况。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稽查局亦可直接进行
检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办理税务登记、未申报纳税或扣交税款的;
(二)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未办理预缴、月缴〈或按次、按季缴纳〉手续,且
征收机关未发现或未催办的;
(三)无故长期拖欠税款,征收机关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四)群众举报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
(五)征收机关在上级税务机关规定的检查时间内未进行检查的;
(六)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对本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的检查的。
稽查局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检查,无须事先征求征收机关的意见,但在检
查结束后应将检查结果和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征收机关。
第十条 稽查局在进行税收检查时应以书面和其他形式通知纳税人。书面通知可
采取下列形式:
(一)向纳税人单独下达税务稽查通知;
(二)以文件形式通知纳税人。
以下列情况,可不必事先通知,但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证件。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局有足够证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显然有碍办案的;
(四)对临时性、流动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 稽查局和稽查人员应严格按《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
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税收检查的有关事项:
(一)出示税收检查有关证件。
(二)告知纳税人检查的内容、范围,宣传、解释税法赋予纳税人的权利。
(三)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责成纳税人提供真实的帐簿、记帐凭证和与纳税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
料。
(五)检查纳税人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六)填写纳税检查记录,记载税收检查情况。
(七)复核税收检查情况。
(八)计算应纳税款。
(九)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十)办理税款入库手续。稽查局通过检查确定纳税人应补交的税款以及滞纳金和
罚款,均由稽查人员填开专用缴款书或者完税证,直接缴入金库。
第十二条 稽查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将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
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到稽查机关检查。调取会计帐簿资料须经县以上稽查局长批准,开
列调取会议帐、表、资料清单,向纳税人下达《税务检查调取帐簿通知书》,办理帐、
表资料的交接手续。调取的帐、表、资料应自调取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三条 稽查局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应告知纳税人核定应纳税额的方式及
具体的计算标准。
第三章 税务案件审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通过税收检查或其他途径发现纳税人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予
立案审理。
(一)国有、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偷税数额达到
下列标准的:
1、偷税1万元以上,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2、偷税4万元以上,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总额、5%以上的;
3、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
(三)偷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处理:
1、纳税人伪造帐证,伪造、私售、涂改、转让、销毁、丢失发票、大头小尾填开
发票等案情重大,情节严重的;
2、偷税屡教不改的;
3、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有下列抗税行为的:
1、偷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的;
2、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的;
3、冲击税务机关、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
4、其他偷、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五条 稽查局在审理税务案件时,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一)案件受理。各级稽查局都应设立案件来源受理登记簿,登记案件来源、受理
时间、经办人员等。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应进行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举报人核实无误后,
应由其签名、盖章或押印。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姓名,应为其保密。受理有关部门移送、
批办或转办的案件,应开列接受材料的清单,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二)初审。各级稽查局应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调查,以确定是否达到立案标准。
如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按一般违章行为处理。对稽查局在日常税收检查中发现达到立案
标准的案件,不须进行初审,可直接申请立案审理。
(三)立案,经过初审达到立案标准的,由办案人员提出立案报告,经县以上稽查
局长批准后立案审理。
(四)成立案件审理小组,确定主审人和经办人员,承担案件审理工作。
(五)调查取证。办案人员应对案情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得与案件有关的人证、
物证和旁证。
1、调查取证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查对象的利
害关系和证人对案情了解程度,告知证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证言材料可由证人书写或
由办案人员记录,经证人认可、签名、盖章或押印,也可进行录音和录像。
2、调查取证时,对不能收取原物的,可拍照、影印、复制,但要注明原物的保存
单位和出处,并由原物的保存单位盖章,办案人员在检查纳税人财务、经营情况时,
应详细记录。对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并经纳税人认可的问题,办案人员经复核
无误后,亦可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
3、为了查清案情、需要解决专门性的问题。稽查局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
员进行鉴定,并请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名、盖章。
(六)案情审查。办案机关应对案情和办案程序进行审查,并认定案件性质。
1、程序审查。如办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手续不完备的,应补办或纠正;
2、证据材料的审查。要严防错证,伪证,发现证据不足,事实含糊不清的,应子
增补或重新取证;
3、性质认定。根据纳税人违章、违法的情节和数额确定案件性质,如不够立案标
准的应子撤案、达到立案标准的,应确定案件性质及违章、违法的程度。
(七)提出案件审理报告。案件审理小组应将审理结果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对案件
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等,连同调查报告和其他材料一
并报请领导审查决定。
(八)执行。办案人员根据批准的案件审理报告填写《税务违章处理决定书》通知
纳税人执行。对于未按税务违章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交纳或交足税款,滞纳金和罚
款的,稽查局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违章处理的执行。
第十六条 稽查局受理的税务案件中纳税人违法程度达到司法机关受理偷、抗税
案件标准的,由县以上稽查局填写《税务案件移送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税务案件查处工作终结后,负责查处的稽查机关应将有关材料收集齐
全、整理立卷、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由被查处对象所在地税务稽查局负责,税法
另有规定和情况特殊的,也可由案发地稽查局负责。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涉及两个或两
个以上稽查局管辖权的,由有关的稽查局协商确定办案单位;经协商不能达到一致意
见的,由上一级稽查局裁定。
第十九条 稽查局因工作需要进行跨地域调查的,可采取派员进行异地调查和函
告对方稽查局帮助调查两种形式。无论是异地调查还是函查,异地稽查机关均应予以
积极配合。
为了保持稽查工作的统一性和严密性,边境地区稽查部门应与邻近地区稽查部门
加强联系,定期召开稽查协作会议,互通信息,协调行动。
第四章 复议答辩、应诉和赔偿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在进行税收检查和审理税务案件时,应告知纳税人有申请复
议的权力。对于要求复议的纳税人,不得故意刁难和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被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稽查局应根据《税
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做好复议答辩工作。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对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
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稽查局应按《行政诉讼法》和《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
(试行)》的规定,做好应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稽查局和稽查人员由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未按规定解除税
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执行税收保全措
施的稽查部门负责,写出书面报告,明确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
定,提出赔偿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后执行,对于侵犯纳税人合法利益的责任人,应
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稽查局在进行税务稽查时所有税务文书都必须按《税收征管法》、
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有关规定填制、审核和签发。税务文书应交受
送达人,并办理送达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授权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解释。各地、州、市稽查局可根据
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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